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04民初459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种畜场场部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兆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
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鑫固建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齐交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兆金、被告齐交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是专门生产水泥砖的公司,2012年9月齐交建安装公司经理孙建和经别人介绍打电话给刘兆金要买砖,双方在孙建和的办公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实心砖一块0.4元,混凝土多孔砖一块0.6元,付款方法是每100万块结算一次,原告方保证质量合格,并提供检测报告化验单,被告方保证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给被告送砖,砖送到建华区王屯龙建小区,送砖的小票被齐交建安装公司的会计华静收回,经孙建和审核,给原告出具了正式的欠据,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了一部分,至2014年10月23日最后一笔结算完,共计欠原告37643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376446.00元及违约损失62113.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砖款,建华区王屯龙建小区工程是孙建和个人在外承包的工程,和公司没有关系,齐交建安装公司没有承建这个工程,所以也不可能给付砖款,原告应向孙建和个人索要欠款,被告对欠砖款的事实和金额都不清楚,原告应找到孙建和后再起诉其个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买卖青砖的协议;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孙建和出具的欠据和收货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砖款37644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公司不清楚是否欠原告砖款以及欠多少钱,需要找到孙建和才能了解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专门生产水泥砖的公司,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青砖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收料地点王屯龙建小区,混凝土实心砖每块0.40元,混凝土多孔砖每块0.60元,每100万块结算一次。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与公司经理孙建和的名章。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定向王屯龙建小区供应青砖,被告给付过部分砖款。2013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84898.00元。之后原告继续给王屯龙建小区供应青砖,2014年3月28日孙建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写明欠砖款178508.00元,2014年10月23日孙建和在原告供货13040.00元的收条上写明此款承认属实,上述三笔账目被告共欠原告砖款37644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青砖,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据金额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主张王屯龙建小区工程是孙建和个人承包的工程,与被告齐交建安装公司无关,但孙建和当时是齐交建安装公司的总经理,买卖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上也加盖了齐交建安装公司的公章和孙建和的名章,虽然欠据和收货条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均有孙建和的名章或签字,足以让原告相信这是孙建和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有违约损失62113.00元,因双方在买卖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款376446.00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鑫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47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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