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296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北大街南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 铁锋区扎龙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下文简称**公司)、**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交建公司)、第三人**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晨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晨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格***××楼××**××室、××室、××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解除对这三处房屋的查封并不得对该房屋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格***二期工程(含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垫资建设的格***二期工程,2018年7月19日晨峰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的三处房产抵给***用来折抵***的工程款,2018年7月21日晨峰公司与***之间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三处房产卖给了***,***自房屋建好后一直占用使用这三处房产。但铁锋法院于2019年12月查封了涉案的三处房产,***认为涉案房产已卖给了***用以折抵工程款,而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虽然没有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但***对此也没有过错,而且晨峰公司拖欠***的是工程款,而拖欠**公司的只是普通债务,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涉案的三处房产归其所有。 **公司辩称,因交建公司拖欠**公司混凝土款,**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铁锋法院申请执行交建公司,铁锋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冻结了晨峰公司向交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账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晨峰公司不能擅自给付交建公司工程款。在铁锋法院冻结之后,晨峰公司与交建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的三处房产擅自抵账给***,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行为。而且在铁锋法院执行过程中,***公司提交的拨付给交建公司工程款明细中没有记载本案的三处房产,所以***主张的三处房产已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不属实。最后铁锋法院于2019年12月查封涉案的三处房产时,还对晨峰公司的经理**作了执行笔录,**表示三处房产仍登记在晨峰公司名下,同意配合法院查封。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保护期限为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后6个月内,***未在该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交建公司辩称,*****的属实,***确实是格***二期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涉案的三处房产也通过协议约定抵给***折抵工程款了,涉案的三处房产应归***所有,铁锋法院应停止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提交的铁锋法院(2021)黑0204执异79、80号执行裁定书两份,**公司提交的铁锋法院(2016)黑0204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铁锋法院(2017)黑0204执6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裁定书一份、铁锋法院执行人员询问晨峰公司会计的笔录、送达回证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2018年7月19日晨峰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的的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7月10日交建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一张、2018年7月21日晨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欲证明交建公司已授权***施工、结算格***二期工程,晨峰公司同意以所建房产折抵工程款,并将涉案的三处房产抵账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晨峰公司向交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明细一份、2019年12月28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晨峰公司经理**作的执行笔录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三份、铁锋法院给晨峰公司下发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晨峰公司向铁锋法院提交的给付交建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中没有***主张的涉案的三处房产,晨峰公司经理**在2019年12月28日铁锋法院查封涉案的三处房产时也没有提出三处房产已抵账给***。而且铁锋法院在2017年11月份已冻结晨峰公司给交建公司的应付款项,晨峰公司与***之间擅自签订以房抵账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与交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铁锋法院执行卷宗,系铁锋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形成的材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铁锋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黑0204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交建公司拖欠**公司混凝土款126727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二、本案诉讼费16205.00元,减半收取8102.50元,由**、交建公司承担。**与交建公司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铁锋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17日铁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共有的位于**哈尔市铁锋区房屋,2017年11月7日铁锋法院做出(2017)黑0204执6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晨峰公司协助执行冻结晨峰公司应给付交建公司的应付款项1275377.50元。铁锋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又作出续冻裁定,续行冻结晨峰公司应给付交建公司的应付款项1275377.50元,冻结期限两年。2019年12月28日铁锋法院作出(2017)黑0204执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峰公司给付交建公司位于铁锋区格***××楼××**××室、××室、××室三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2017年10月12日晨峰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了格***(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晨峰公司将其开发的格*** 8-11号楼、13-14号楼及地下车库均交给交建公司承建,2018年7月10日交建公司授权***负责格***8、9、11、14号楼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的预决算、决算、结算,开发公司拨付所有工程款及全部商品房对***本人直接拨付。2018年7月19日晨峰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用11号楼1**、2**东侧户型、14号楼3**、14号楼2**西侧户型、10号楼2**的商品住宅抵工程款,均价为每平方米4700.00元。抵顶商品住宅以销售为主,价格由交建公司确定,2018年7月21日晨峰公司与***签订了格***11号楼1**201、301、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三处房产给***以折抵***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该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对案涉标的的强制执行,须同时满足该规定中的四种情形,缺少任一要件,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晨峰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也只是一份以物抵债的合同,产生的只是债权效力而非物权效力,***在与晨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没有办理涉案三处房产的备案登记,***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其应该对涉案房产何时在不动产管理部门能办理登记一事更为清楚,但其却怠于行使不动产备案登记的权力导致涉案的三处房产被法院查封,***本身存在过错,且***亦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合法占用涉案三处房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主张其对涉案三处房产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观点不予支持。且晨峰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在收到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应积极履行该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和职责,不应擅自继续向被执行人交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铁锋法院通知晨峰公司协助执行交建公司在前,晨峰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晨峰公司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还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当,本院不能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5.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马 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