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4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50年5月4日出生,**哈尔市商委退休干部,住**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市建华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38766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被告:**同,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与被告**同、**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锋区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09)铁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2日,**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铁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撤回对一审被告中亿集团**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集团项目开发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且被告**同羁押在泰来监狱,故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同出狱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铁锋区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与被告**同负责的原**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交建公司开发建设的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院内的3号楼营业房南-北12号房产,房产的权属面积102.6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00.00元,购房款合计246,312.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即交付了全部房款,同时**同将该房的产权登记备案介绍信交给原告。由于该房系原中亿集团开发公司开 发,被告间相互推托,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46,312.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248,080.00元(以购房款246,312.00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同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后期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其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应由被告**同个人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同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原告是借款关系。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登记备案介绍信及其与中亿集团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明细交给原告。 被告铁锋区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欲证明原告在**同处购买了案涉房屋。被告交建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同之间的借款,案涉房屋按**同所说是抵押,不是买卖。被告**同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房屋系为借款的抵押。 证据二、商品房交易合同和收据,欲证明原告在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合同并给付了购房款。交建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其公司,其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并无销售资质,所以**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同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房屋系为借款的抵押。 证据三、平房抵工程款明细表和收据,欲证明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是原中亿集团房地产公司抵付给**同,并由原中亿集团房地产公司领导签字。交建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同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其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工商局证明,欲证明交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交建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本案的债权债务系**同个人债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同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其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建公司为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同在一审庭审为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中亿集团项目开发公司已并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于原中亿集团项目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且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再赘述。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月28日,被告**同以原**哈尔市交通建 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中亿集团**哈尔五金批发市场3号楼营业房南-北12号房屋,购房款为246,312.00元。**同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商品房交易合同》和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原**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之后,**同将上述房屋的销售登记备案介绍信和原中亿集团项目开发公司以房抵账明细交给原告。再查,本案案涉房屋即中亿集团**哈尔五金批发市场3号楼营业房南-北12号房屋已于2003年4月28日由原中亿集团项目开发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此房一直由***占有。再查,原**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注销,工商档案材料体现“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再查,2014年7月8日,原**哈尔市工商局作出黑齐工商撤字(2014)F1号行政撤销决定书,认定中亿集团**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中亿集团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依法撤销中亿集团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同既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得到原中亿集团项目开发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仅凭从中亿集团项目开发公司获取的登记备案介绍信和以房抵倒赔的明细,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所以**同应返还其收到的购房款246,312.00 元。原告与被告**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加盖了原**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交建公司作为第十公司的开办单位和管理机关不但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亦享有经济上的利益,故被告交建公司也应承担相关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交建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同系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系抵押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铁锋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现已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间,故本院认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6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4.86%)。因2019年8月20日,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变化,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经计算2009年6月16日至2021年11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145,487.12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额购房款及给付利息损失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 还原告***购房款246,312.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45,487.12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额购房款及给付利息损失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5.88元,由被告**同和**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9.66元,由原告***负担1,5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