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17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18日一次性还清,并且双方同意,如到期被告***不还,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0元整,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起诉我公司的担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取消,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通过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有***向***借现金:贰拾万元。此款于2014年9月18日一次性付清(无息)双方同意,如到期***不能还款由齐市交建公司负责偿还。以公司借款借据为凭证;出资人:***、借款人***、担保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名章,同时被告***和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 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有***签名并加盖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物专用章。此款经原告向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与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凭借款合同和借据向被告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从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