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198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交通建筑公司欠***水泥砖款604,
627.34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出具欠据,但交通建筑公司至今未给付。故诉请交通建筑公司支付水泥砖款604,627.34元,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19,983.5元(2015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共计是6年2个月,按照2015年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5.9%),合计824,610.84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交通建筑公司承担。
交通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交通建筑公司欠***水泥砖款604,627.34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出具欠据,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交通建筑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的水泥砖款,且已约定逾期给付利息,***诉请交通建筑公司依据欠据给付贷款本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04,627.34元及利息(2015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按照2015年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5.9%为219,983.5元;202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23.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