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9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原审被告:湖北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汈东工业园区58号。
法定代表人:余辉,经理。
原审被告:汉川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荷沙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湖北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汉川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因一审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判决书而丧失了上诉权,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代替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而不是被申请人起诉状认可的数字,两者相差11742元;被申请人已经从贤良公司领款中有一笔是40万元,原审认定是30万元,而否定收条的效力不当;原审判决遗漏或超出了诉讼请求,漏判26379元,错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万元错误。综上,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判已查明的26379元,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称,申请人***认为代我支付了材料款,这不是事实,因为该付款凭证上没有**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为**付款;**是给贤良公司打过一张领款40万的领条,但实际收到该公司的转帐是30万元,贤良公司庭审也作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一份证据,拟证明其代被申请人**支付了38103元门窗款,由于被申请人**对此不认可,同时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该款就是***代**所支付,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漏判了26379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从贤良公司多领了10万元工程款,因贤良公司转账凭证并无该10万元,该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多领了10万的工程款,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领取的10万应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3621元,但原审仅支持了7万元,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而丧失了上诉权不是请求再审事由。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汛
审判员*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