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恢3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
被执行人: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辛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振江。
被执行人: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西郊乡辛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春英。
被执行人:孙春英,女,1965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杨建华,男,1992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孙振江,男,1985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姚逸群,女,1970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闫国礼,男,1963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杨建磊,男,1984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杨铁振,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孙春英、杨建华、孙振江、姚逸群、闫国礼、杨建磊、杨铁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20年1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937205.55元;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孙春英在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杨建华持有的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9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孙春英、杨建华、孙振江、姚逸群、闫国礼、杨建磊、***、杨铁振对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3323元,由被告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孙春英、杨建华、孙振江、姚逸群、闫国礼、杨建磊、***、杨铁振承担92423元,由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恢复执行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结果如下:
1.查询被执行人杨建磊名下无存款,孙春英、杨建华、孙振江、姚逸群、闫国礼、杨铁振、***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日期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止;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
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孙振江名下位于开封市住宅第2层201号房产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保全并我院于2020年3月6日对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止,现上述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租赁给河南盛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时间为2018年11月0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时间为十年。鉴于上述房屋有对外租赁且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况,故上述房屋不适宜处置。
3.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姚逸群名下豫B3××××、13831名下车辆,闫国礼名下豫BU××××名下车辆已被我元查封,查封日期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止,上述车辆无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查询被执行孙春英、杨建华、孙振江、姚逸群、闫国礼、杨铁振、***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
上述涉及查封、冻结期限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
三、依申请人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成勋
审判员  李一文
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窦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