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55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
被执行人: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西郊乡辛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西郊乡辛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春英。
被执行人:***,男,1985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朱影,女,1985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闫国礼,男,1963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李连花,女,1963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杨铁振,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朱影、闫国礼、李连花、杨铁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2民初2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法律文书内容为:一、被告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息15281665.75元(其中:本金1495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331665.75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45%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虹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自2020年1月起至2022年11月每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825%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有权就剩余本息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朱影、闫国礼、李连花、杨铁振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56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同振承担,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2.2021年5月7日、5月10日、6月25日、9月3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多轮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及网络资金;被执行人朱影、闫国礼名下各登记有汽车一辆,车牌号分别为豫BS××**和豫BU××**,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进行了查封,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无法处置。
3.2021年5月17日和19日,前往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开封市住宅第2层201号房产一处,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5月25日,前往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
4.2021年7月8日,前外尉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铁振名下登记有位于尉氏县中单元602房产一处,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房产7处,分别位于建设路南段××豪园(证号:××)、尉氏县福星大道东段北侧(证号:××)、尉氏县福星大道中段北侧(证号:××)、尉氏县福星大道东段北侧(证号:××)、尉氏县福星大道东段北侧(证号:××)、建设路与福星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证号:××)、产业集聚区福星大道北侧(证号:××),本案于2021年7月8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均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9月27日,本案向申请人出具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田小卫
审判员 万朝阳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