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23执975号之一
申请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现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安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元名都金池名郡235栋。
法定代表人:魏会利,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铁振,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同振,现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铁振,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生,住**县。
被执行人:魏会利,女,汉族,1977年1月26日生,住**县。
被执行人:杨建磊,男,汉族,1984年6月2日生,住**县。
被执行人:沈建成,男,汉族,1960年7月30日生,住**县。
被执行人:孙春英,女,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魏会利、杨铁振、杨建磊、沈建成、孙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豫0222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河南安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2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88148.14元以及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5.1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县福星大道与建设路西北角在建工程[土地证号尉土国用(2010)第0792-3号、建筑面积3463.93平米]以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证号为**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79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同振、魏会利、杨铁振、杨建磊、沈建成、孙春英对上述(一)项被告河南安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河南安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同振、魏会利、杨铁振、杨建磊、沈建成、孙春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银行存款、自然资源部、公安部车辆、保险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申请人暂不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杨建磊、杨铁振名下保险,申请人暂不要求扣划。2021年9月22日将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县内的12套不动产、**县房权证城关镇第20001679、**县房权证产业集聚字第××的房产进行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暂不要求进行评估拍卖。2021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魏会丽名下车牌号为豫B×××××、被执行人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B×××××、被执行人名下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B×××××、豫BE2999的车辆进行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3年9月26日。因未实际查找到该车辆,故无法处置。如申请人要求我院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续封的,需在查封结束之日止前15日内向我院书面递交续封申请。如因逾期未递交续封申请,视为自愿放弃续封权利。
三、2021年8月6日已向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令。
四、2021年10月19日告知申请人是否聘请律师,开具律师调查令,申请人不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面谈申请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再次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余案款6953165.14元本金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安邸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魏会利、杨铁振、杨建磊、沈建成、孙春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石文方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王凯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