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2187号 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元名都金池名郡235栋。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郊乡辛提头村。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男,1965年8月5日生出,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金商贸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路桥公司”)、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金天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天泰路桥公司、欧利金天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963.83631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0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8.6‰,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2月21日,担保方式为被告欧利金天泰公司和天泰路桥公司以自有的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抵押权证。被告***、***、***、***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流动资金紧张申请展期,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展期至2019年2月21日,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用款申请表两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5、客户提款申请单两份;6、董事会决议两份;7、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8、转账凭证一份;9、展期申请及协议一份;10、房地产抵押权证一份。 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8.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借款逾期月利率13.2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 同日,被告天泰路桥公司、欧利金天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在建工程(证号2000174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0-43、2010-07建筑面积7466.9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位于**县角尉土国用(2010)字第0792-1、0791-2号土地使用面积18518.2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3147.55万元,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县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权证。同日,被告***、***、***、***出具担***书,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 2017年4月28日,原告受托支付给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指定的**县鸿熹商贸有限公司账户800万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受托支付给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指定的开封市科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 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天泰路桥公司、欧利金天泰公司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2月21日。展期借款月利率变更为8.85‰,逾期月利率变更为13.278‰。担保人被告天泰路桥公司、欧利金天泰公司以其原抵押合同抵押物继续为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 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付息至2019年3月29日,付息金额195.279668万元,偿还本金217.463688万元,下欠本金882.536312万,后未继续偿还本息,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18日被核准变更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受托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到期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2.536312万元以及支付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3.278‰计算的逾期罚息。 自不动产抵押物抵押登记之日起,原告对被告天泰路桥公司、欧利金天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约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就被告天泰路桥公司、欧利金天泰公司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就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分别为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上述借款出具担***书,***具有保证合同应约定的担保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亦接受了担***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签订展期合同没有征得***、***、***、***的书面同意。但原告主张权利时,仍在被告***、***、***、***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的两年的担保期间内,其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应对上述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既有被告天泰路桥公司、欧利金天泰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属混合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原告可以向担保人天泰路桥公司、欧利金天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实现债权,或要求被告***、***、***、***四个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欧利金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2.536312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3.278‰计算); 二、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的在建工程(证号2000174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0-43、2010-07建筑面积7466.9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位于**县角尉土国用(2010)字第0792-1、0791-2号土地使用面积18518.20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9元由被告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