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503民初11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益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54号双龙花苑4座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2:**,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第三人3:***,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益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从2022年8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原告通过***的推荐到益信公司施工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老头商店附近的工地,从事永安泵站安装的工作,约定每日劳动报酬180元,按月支付工资,益信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8月26日至8月31日益信公司给原告开资现金1080元(6天*180元),**于2022年10月2日给原告开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3960元(22天*180元)。原告于2022年9月24日在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第三人)的指示下焊水箱,其中一个焊点因挨不上无法焊接,于是由其他人员用铁锤往下砸导致挨着原告的另外一个焊点崩裂铁板掉落砸伤了原告的左脚,由***(第三人)和***(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送往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2、3跖骨闭合性骨折,高血压病2级。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告知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后通过与第三人**及***电话沟通得知(有录音证明),益信公司将永安泵站工程发包给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在该录音中二人即表示是益信公司的员工,又表示二人合伙承包了永安泵站工程,原告无法确定被告及各第三人之间是发包转包还是分包关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和**是实际施工人还是上述两个公司员工,事发后**发给原告方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书》,因原告不了解实际情况没有签署。跟事发后各方当事人的表述原告认为,被告与3位第三人之间存在违法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公司及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可认定被告益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与益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公司赔偿完可向***和**追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支持其请求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益信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明确原告***的用工事实:换热站的工程是益信公司从水电公司专业承包的施工工程。益信公司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本案的第三人**和***。第三人**和***当庭说明:我们俩人承包的劳务活。原告***是我们通过***雇佣的力工,确实***在干活时铁板掉下来将脚砸伤,我们给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对以上被告及第三人所述用工事实没有异议。基于以上用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益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将自然人列为第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违反诉讼程序,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