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市政园林建设工程(吉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吉东木结构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4民初1093号 原告:***,女,1962年8月3日出生,住**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吉东木结构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新生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绿色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农安镇。 原告***与被告**市吉东木结构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东建筑公司)、**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在龙潭山公园建设施工中受伤。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29日经*******定所,*****所(2014)法临鉴字7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被告吉东建筑公司承包**市龙潭山仿古三层施工工程,转包被告欧亚公司,被告欧亚公司又转包**,原告***在龙潭山建设施工中受伤,***多次与被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毫无调解诚意。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81,867.00元(其中医药费2,411.00元,误工费120天×156.00元=18,720.00元,护理费21天×156.00元=3,276.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40%=199,200.00元,继续治疗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鉴定费1,980.00元,检查费6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东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欧亚公司辩称:第一、所述工程的确是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承包而来,第二被告将所述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第二、第三被告是否雇佣原告,答辩人不清楚,如果**雇佣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据答辩人和**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该由**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所述赔偿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六级残计算,实际上本案经过本院审理,审理中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远***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害重新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所以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告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举的原告身份证、吉东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欧亚公司企业信息、**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龙潭区天太村委会和龙潭区东城街道龙山社区证明,被告欧亚公司提举的(2015)船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举的证据6*******定所***定意见书,被告欧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已经被**华远***定中心***定意见书所否认,**华远***定中心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是******托的,而**华远***定中心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欧亚公司提举的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认为欧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应由发包方欧亚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在论理评判中再予以阐述;关于被告欧亚公司提举的证据3**华远***定中心***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两个鉴定使用的标准一致,**华远***定中心***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是******托的,而**华远***定中心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吉东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欧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项目地址位于**市龙潭山,工程名称为仿古三层亭子施工(北派古建筑),工程内容为仿古三层亭子含基础施工(北派古建筑),施工造价97万元。工程工期为90天。2013年12月9日,欧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自然人**(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市龙潭山仿古三层亭子施工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仿古三层亭子施工(北派古建筑);二、工程地点:**市龙潭山;三、分包内容:基础及以下部分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基础以上木制品加工及刷油(包含运输);四、工程施工造价:61000元;五、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按甲方审定各项综合单价办理结算。2、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为准。3、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主材进入现场付款30%,主题工程封顶付款30%,整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25%,留质保5%;六、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及地方有关标准;七、工程安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施工期间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2014年9月初,***经人介绍到**施工工地干活。2014年9月8日,***按照要求到达**市龙潭山仿古三层亭子施工工地开始工作,在工作中跌倒,***立即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面部损伤术后。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住院21天。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面部损伤术后1、上颌骨骨折;2、眼挫伤;动眼神经损伤;4、眶骨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嘱其出院后观察病情变化,局部肿胀处行热敷,病情变化随诊,休息一周。2014年12月25日,******托*******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定所作出吉金**所[2014]法临鉴字第78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自伤后之日止),后期治疗费2,500.00元。”***支出门诊医疗费2,791.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认**和***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诉至法院。2016年4月26日,欧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远***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日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华远***定中心作出*****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7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眶壁骨折并左下直肌损伤,左下斜肌麻痹,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上颌窦前、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体粉碎性等,评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两项九级伤残,晋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日评定为120日。”2017年1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亚公司作为**市龙潭山仿古三层亭子施工工程的分包人将工程的基础以上木制品加工及刷油(包含运输)分包给**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故**是**市龙潭山仿古三层亭子施工工程即基础以上木制品加工及刷油(包含运输)的实际承包人。***到**处工作,**承诺给付工资,**当然是***的雇主,应当认定***作为雇员与**作为雇主的雇佣关系。***在工地工作时严重受伤,亦应认定是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欧亚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的**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市龙潭山仿古三层亭子施工工程即基础以上木制品加工及刷油(包含运输)的工程分包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东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欧亚公司合法,不存在过错,故吉东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参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791.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现只要求医疗费2,4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8,720.00元(120天×156.00元/天),因***受伤前为临时工,应参照“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应为14,498.40元(120.82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费3,276.00元(156.00元/天×21天),***住院治疗21天,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标准为120.82元/天,故护理费应为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1天,每天标准1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请求交通费1,000.00元,但因其只提供28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280.00元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查,***户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市龙潭区东城街道龙山社区高铁回迁楼1-2-5-502居住,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故***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按20年计算,伤残八级按30%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9,405.16元(24,900.86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1,980.00元、检查费680.00元,因系******托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虽*******定所鉴定继续治疗费为2,500.00元,但该鉴定系******托进行的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华远***定中心对此未进行鉴定,故此项诉请***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雇佣工作而受伤致八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5,000.00元。关于欧亚公司辩称,应该由**承担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欧亚公司未能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故对其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欧亚公司辩称,***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本院前述已作评判,故其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231.78元(其中医疗费2,411.00元、误工费14,498.40元、护理费2,5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 三、被告**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市吉东木结构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88.00(案件受理费5,528.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1,503.00元,被告**及**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85.00元,被告**及**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贺 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