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5年4月11日,案外人***雇佣原告等人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杨路的**别墅B10栋干活,约定每日工资150.00元。2015年4月14日中午,原告在从事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原告被送到长春延安医院、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510.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分别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13,493.75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被告已将本案涉诉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杨***小区B10栋绿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小区B10栋工程的施工人员及其他都由***负责组织实施,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的案发时间为中午,当时天气晴朗,原告在室内所处的环境光线明亮,原告是在窗户与室内之间仅有半米的空隙处掉下受伤,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光线以及视线均良好的情况下掉入地下室受伤完全是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据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也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若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也应按农村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等五人受案外人***雇佣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杨***小区B10栋别墅进行绿化工程施工时,掉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杨***小区B10栋别墅地下室,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先后在长春延安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原告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关节腔积液,出院诊断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去医院复查,病情有变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70,510.05元(被告已支付),支付交通费360.00元。诉前原告单方委***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期、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腰椎爆裂性骨折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髌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23,000.00元;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共以150日为宜;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时限共以90日为宜”,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另查明,本案涉诉工程**别墅B10栋业主为案外人**,其将**别墅庭院景观承包给本案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雇佣原告***等5人进行施工,原告每日工资15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施工。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长春市南关区玉潭镇胜利村芦家沟屯,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4年1月回迁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潭北社区***小区2栋1门202室居住至今。另查明,本案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雕塑工程、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及环境美化工程、装饰工程、灯光及亮化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属于绿化工程,根据《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0条:“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规定,本案涉诉工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本案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在和**小区B10栋别墅业主**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后,将绿化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进行施工,而原告是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时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请求本案被告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将绿化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进行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840.00元(100元/天×12天×70%)的标准予以保护;2、交通费360.00元,有票据为凭,属于合理损失,该项诉求应予保护252.00元(360.00元×70%);3、***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日***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所以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保护为宜,计5,667.38(2,698.75/月/人×3个月×1人×70%);4、***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日***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00元,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保护16,100.00元为宜(23,000.00元×70%)。5、***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日***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虽然原告户籍是农民,但其本人已在长春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应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诉求应予保护71,510.89元为宜[23,217.82元/年×20年×70%×(20%+2%)]。6、***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日***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15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是2015年4月14日受伤,2015年6月2日司法鉴定定残,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日,共计49天,误工费以保护3,539.39元为宜[(2,698.75/月/人×1个月×1人+124.80元/日/人×19天×1人)×70%]。7、鉴定费3,300.00元、有票据为凭,该项诉求应予保护2,310.00元为宜(3,300.00元×70%)。8、***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日***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10,500.00元为宜(15,000.00元×70%)。9、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属于原告病情需要的合理支出,以保护2,520.00元为宜(3,60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误工费3,539.39元、护理费5,667.38元、交通费252.00元、伤残赔偿金71,5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鉴定费2,310.00元,共计113,239.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00元,由原告负担1,12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雇主应为案外人***。二、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直接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系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必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将工程转包事宜成立,其亦因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承包人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外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欧亚水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