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3553号
原告: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492460534。
法定代表人:张红晓,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华,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最红,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1221ME2167569B。
法定代表人:马琳,男,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兼主任。
原告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光华与被告渑池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90400.05元及利息损失47044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037444.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08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82193.26元。工程名称为渑池县******党群服务中心,资金来源为***集体资金,双方约定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本(GF-2013-0201),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现场签证,同意对施工范围和工程量进行部分变更,其中减项金额为67208.56元,增项金额为464383.77元,最终工程造价为1779368.47元。2020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20年10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施工相关材料以及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申请单等交付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人。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又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990400.05元工程款及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47077元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在专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57642.53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5日计算到开庭时间,合计为104176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5946.87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20年10月25日计算到2021年10月27日。
被告渑池县******村民委员会辩称,不付款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到半年时间墙体裂缝,厕所有时候不能用,还有就是门关不住,电也有问题,数额方面没有问题,主要就是工程质量有问题。利息部分没有道理,施工合同是和建筑公司签订的,不是和个人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招标的渑池县******党群服务中心工程,中标价为1382193.26元。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付款进度为材料、机械进场付合同款的30%;剩余款项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款的80%;质保期满,付完余款。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保修期结束,5%合同价款的质量保修金一次付清。发包人应在颁发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现场签证,同意对施工范围和工程量进行部分变更,其中减项金额为67208.56元,增项金额为464383.77元,最终工程造价为1779368.47元。2020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88968.42元,剩余结算余额为1140400.05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剩余990400.0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结算,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990400.05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通用条款的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修责任、修复费用等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缺陷或损坏的解决方式,其辩称理由并不能支持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是在欠付工程价款后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弥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400.05元;
二、被告渑池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4元,由被告渑池县******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留    刚
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李海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张    艳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