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

李中参与***、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7740号
原告:李中参,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飞,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北段9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
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军,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学校副校长。
被告:李岭现,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李中参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李岭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宋宇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郭朝阳,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被告李岭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89.8元、误工费44222.1元、护理费26993.16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9126.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4041.37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3月份开始跟随被告***在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从事外墙粉刷工程。2017年5月1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在西山墙三楼操作搅灰机时被搅住导致原告从三楼坠落到二楼复合板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工程由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发包给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合同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经原告核实该工程由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系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与李中参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私自接通电源,违规使用吊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受伤,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费用过高,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医疗费中的尿道狭窄、急性尿潴留、乙肝等与原告伤情无关,应对其关联性鉴定,排除无关的部分。四、本次事故李中参具有重大过错,其操作的不是搅拌机而是吊机,需要培训取得相应资质才能操作,李中参无资质操作,施工前我方员工王华杰等已经告知李中参吊机故障不能使用,且切断了吊机电源,李中参私自接通电源违规操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辩称:一、李中参起诉的主体错误,该案工程合法发包给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第六十八中不存在违法发包的问题,与原告李中参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市六十八中学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鉴定结论被告郑州市六十八中学未参与,不知情,不符合鉴定程序。三、原告主张的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四、原告李中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告李岭现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的,其中有涂料工程由李岭现负责,最后郑州市六十八中学外墙粉刷李岭现向***介绍了原告李中参,前期3月份的工程结束后***通过李岭现向李中参转报酬,但后期5月份的工程***的人直接联系原告李中参,随后一些干活、报酬细节都是原告李中参和被告***的人王华杰进行对接的,所以本案与李岭现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7日,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与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郑州市六十八中学南教学楼南立面、西立面、东立面外墙面装饰工程发包给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从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由自己雇佣的王华杰等人负责现场管理。
2、2017年3月,被告***通过被告李岭现联系到了原告李中参等工人,由李中参等工人负责六十八中南教学楼外墙粉刷,共计工作7天,干完后,被告***将劳动报酬发给被告李岭现,被告李岭现又将劳动报酬转发给李中参等工人。
3、2017年5月上旬,被告***的雇员王华杰直接联系李中参等工人干郑州市六十八中学南教学楼东山墙、西山墙外墙粉刷,2017年5月11日李中参等工人开始施工,2017年5月13日上午,原告李中参在工作中因个人操作机器不慎掉落摔伤。
4、2017年5月13日,原告李中参经120急救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150元、303.04元、335.80元,后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227781.86元。
2017年6月11日,原告李中参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内伤术后,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3849.51元。
2017年7月17日,原告李中参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尿道狭窄、急性尿潴留、××性肝炎、脑外伤术后,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16261.05元。
2017年8月25日,原告李中参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尿潴留,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125198.30元。
2017年11月2日,原告李中参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尿潴留、尿道狭窄、脑外伤术后、××性肝炎,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3310.24元。
被告***在2017年5月13日带领己方工作人员王华杰赴医院看望原告李中参,并垫付医疗费用50088元。
5、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司法鉴定,2018年6月8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中参重度颅脑损伤后行脑叶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李中参重度颅脑损伤后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李中参2017年6月20日从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至2017年7月17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之前的时间需2人护理;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之间的时间、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2日之间的时间需1人护理;2017年11月5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中参发生事故的工程系被告***承包的以及***直接雇佣原告李中参从事施工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关于自己是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职工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存在违法发包问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中参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中参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李中参在从事2017年5月13日的工程时系直接与被告***一方进行的联系,被告***关于被告李岭现是李中参雇主的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中参作为成年人和施工工人应当具备风险防范意识、遵守操作规范,其未尽到该项责任,在操作机器过程中不慎导致自己受伤,具有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负担60%。
原告李中参医疗费用为:380189.8元(3150+303.04+335.80
+227781.86+3849.51+16261.05+125198.30+3310.24)。原告后期病例中显示其有××的费用,被告***当庭提出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超过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经验法则,××会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与乙型肝炎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为40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扣除后原告李中参因事故伤害支付的医疗费应为:376189.80元。
原告李中参自2017年5月13日受伤后连续治疗至2017年11月5日,属于重度颅脑损伤,故其误工费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6月7日,共计误工天数391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李中参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可以按原告李中参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13.1元/天×391天=44222.1元。
原告李中参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0.95元/天计算,护理天数结合原告李中参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017年5月13日-2018年2月5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3个月),共计262天,其中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7日共计27天需要2人护理,故原告李中参主张护理费26993.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中参住院70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0=1400元。
原告李中参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关证据,结合原告李中参住院治疗的次数、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6.74元/年×20×21%=49126.31元。
原告李中参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李中参伤残评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费用为:512431.37元(376189.80+44222.1+26993.16+3500+1400+1000+49126.31+
10000)。被告方应赔偿原告60%,为307458.8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50088元,被告方应赔偿原告257370.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参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57370.82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中参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凯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