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

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835号
原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38号华丰时代大厦4H。
负责人:莫琳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勋,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勋、李丽,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86.8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6日,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萨齐公司)和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根据该两份合同,瓦萨齐公司向被告的“聚龙花园小区1#、5#、2#、3#”项目供应散热器。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瓦萨齐公司货款72386.8元尚未支付,其应从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瓦萨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瓦萨齐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没有与瓦萨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是技术专用章,被告公司对专用章的形式并不知情;第二,根据原告方提供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该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以结算清单为准,但是并未见到原告方提交的结算清单,且合同第二条付款办法中的第一项明确确定2013年3月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5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期限2年。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与瓦萨齐公司(乙方)、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散热器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瓦萨齐公司向被告工地现场提供瓦萨齐低碳钢钢制双搭散热器(椭圆形柱材50mm*25mm,1.5mm壁厚),合同暂定价为358412.4元,被告与瓦萨齐公司签订本合同后,被告需在一周内向瓦萨齐公司支付总合同款项的20%作为预付款,即71682.48元,预付款到帐后瓦萨齐公司开始生产,生产完成后送到被告指定的公司,执行分批送货分批结账的办法,货到工地后付至总货款的95%,留5%做为质保金。经量过采暖期满后(即2013年3月底)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瓦萨齐公司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分四次分别向瓦萨齐公司支付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2846.6元,2012年10月23日分别两次共向瓦萨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向瓦萨齐公司支付77141.8元、76923.8元。综上,被告共向瓦萨齐公司支付713412.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以瓦萨齐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提供瓦萨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瓦萨齐公司向被告提供散热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价款但是为暂定价,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结算价格,按照结算价格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来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原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代  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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