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6610号
原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生产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信阳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水泥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陈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确山建筑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水泥信阳分公司诉称,经招投标后,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脱硫石膏堆棚建造合同,约定,合同金额813970元,按进度付款;被告作为承包方,本工程应在合同签订后70个日历日内完工;延误工期每天罚违约金1000元,不超过合同价的5%。然而,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仅完成土建地基部分,工期历时已近90天。此后,经多次催促后,2019年3月6日,被告承诺,再拨付10万元后在45天内完工(此前已支付10万元)。原告3月11日付款10万元,至今已70天,工程毫无进展,近70多吨的外加工件一件也未进场。本工程为环境治理项目,信阳市环保局挂牌督办,被告严重拖延工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环保。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之前把外加工件运送到原告院内,被告仍是拒不履行。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脱硫石膏堆棚建造合同已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2、被告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40698.50元;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4、追回工程款发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
被告确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同力水泥信阳分公司与被告确山建筑公司签订《脱硫石膏堆棚建造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发包人: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包人: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工程地点:信阳市平桥区中山镇中山村信阳分公司厂区内;三、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五、合同价款:81397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3日建市【2013】56号文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2约定,承包人违约:(2)承包人如果发生以上或其他违约行为时,发包人有权从其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扣除比例按其违约项目造价的5%扣罚。其扣除无须征得承包人同意。16.2.3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文本落款加盖“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
同时,原告同力水泥信阳分公司与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监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山建筑公司仅完成土建地基部分的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200000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
2019年5月22日,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说明,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7日开始施工(原材料进场)至2019年1月28日仅完成土建地基部分。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5月22日,工程毫无进展,近70多吨的外加工件一件也未进场,项目未动工,严重拖延了工程工期。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建筑公司与原告同力水泥信阳分公司签订的脱硫石膏堆棚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一、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作为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合同即告解除。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5月22日被告收悉该通知书,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扣除比例为违约项目造价(涉案工程造价为813970元)的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69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经济损失,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时,守约方可以就差额部分主张赔偿;当违约金可以弥补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时,守约方在违约金以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在其主张的违约金额之外仍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有关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收取的款项,应当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被告收取发包人的工程款等款项后,向发包人开具税务发票是其应尽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脱硫石膏堆棚建造合同》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违约金40698.50元;
三、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普通发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7元,原告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