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等与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5民初1367号
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保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四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友,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原告***到庭,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开发的任店首府工程的16号、17号楼的承建工程。并于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5月30日原告承包工程已经封顶,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工程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形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工程无法实际交付被告,原告工地多项机械设备都是花钱租赁,因被告违约行为无法归还,一直交纳机械租赁费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合同解除为止,租赁费共计594380元整,造成经济损失;为了机械安全,原告雇用两名工人看管场地,2人工资每月共计3600元(每人每月1800元),照看场地36个月,工资共计129600元。
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所述的是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建设施工设备;2、原告损失的部分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与本案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之间不存在关联性;3、原告明知损失扩大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根据合同法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09),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任店镇西门107国道西侧的任店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具体位置为任店首付社区西南片16#楼八层、17#楼八层。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面积约八千平方米、八层楼房,每平方米810元,扣除电梯每平方米70元,实付每平方米740元,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第六条(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六条(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四层付20%、主体工程完成付工程总价格的30%、内外粉刷完成付20%、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除保留3%的保修金外1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通用条款(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4.2)约定,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当日授权原告***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代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号楼、17号楼)部分工程款,拨付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1月7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8日付款15万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5年3月6日付款10万元,2015年3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5年5月11日付款1万元,以上合计91万元。两栋楼八层封顶后,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拨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总工程50%的工程款,拨款通知发出后,双方电话联系多次被告承诺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拨付工程进度款义务。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单,被告未书面答复,工程停工至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工程无法实际交付被告,原告工地使用的多项机械设备都是原告花钱租赁,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租赁的机械设备无法归还,一直交纳多项机械设备租赁费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2014年10月30日租赁贾宝塔吊43个月每月100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租赁费430000元,租赁搅拌机1台43个月每月30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租赁费129000元,2014年11月30日租赁钢管4800米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3000个每天每米0.015元42个月(1260天)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租赁费147420元,扣除2018年5月30日以前原告自己应付的租赁费,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为594360元。为了机械设备的安全,原告雇用王德付、罗明娥两名工人看管场地,2人工资每月共计3600元(每人每月1800元),照看场地36个月,工资共计129600元,以上共计723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塔吊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贾宝、王德付当庭证言、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2018)豫1725民初1465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原告书面通知后仍未履行,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拨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总工程50%的工程款,拨款通知发出后,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拨付工程进度款义务。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单,被告未书面答复双方是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三年双方电话联系多次被告承诺付工程款,因机械设备拆除和安装及运输费用较大致使原告无法决定是否将租赁贾宝的机械设备拆除归还给贾宝。2018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诉讼请求,2018年5月30日原告租赁的机械设备才拆除完毕。原告多支出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多支出的人工费用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到2018年5月30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属于根本违约又未书面答复双方是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三年双方电话联系多次被告承诺付工程款,原告多支出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多支出的人工费用723960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拨款通知单,2015年6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单,被告未书面答复,原告应及时行使起诉的权利,对多支出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多支出的人工费用723960元自己承担下余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多支出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多支出的人工费用36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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