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任店街。
负责人:袁向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经营场所: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木寨街。
经营者:袁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俊,河南博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成。
再审申请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店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以下简称春生采石厂)及一审第三人河南省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店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春生采石厂除了提交一份伪造“赵玉江”签名的道路建设协议之外,并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铺设,更不能证明道路竣工或验收合格。尤其是其主张已经收到33万元的修路款,不能提交证据佐证,确山县建筑公司不认可,任店镇政府亦不认可。二审判决认定任店镇政府已经支付了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采信证据错误。2020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吕志刚等人到现场勘验。吕志刚并不知道“原告”是指谁,因为案件时间久远,不排除会出现记忆偏差或其他因素。在没有证据佐证下,一审法院仅凭其陈述就断定春生采石厂进行修路并收到工程款,显属错误。吕志刚的陈述不能代表任店镇政府的自认。三、二审判决未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任店镇政府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判决认定春生采石厂已经收到33万元修路款,应当进一步查明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问题。任店镇政府与春生采石厂签订道路建设协议,将木寨至张冲矿山连接路约四公里交由春生采石厂建设。本案一审中,经组织双方及任店镇财政所、国土所、木寨村包村干部、张冲村支部书记等有关人员现场勘验,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虽然任店镇政府主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确山县建筑公司施工且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但确山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任店镇木寨村、张冲村与村组道路维修项目工程,与春生采石厂所修建的木寨至张冲矿山连接路并不相同。经本院核实询问,涉案道路确实存在,确山县建筑公司明确回复该公司承包施工的道路与春生采石厂修建施工的道路不是同一道路。虽然任店镇政府不认可二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但其并无提交已付涉案道路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二审判决根据春生采石厂起诉状自认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定,符合证据裁判规则,且对任店镇政府并非不利益。结合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充分。二、关于涉案合同款项履行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期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道路建设协议》约定,道路交付后,任店镇政府分四年支付修路所垫资金。涉案道路于2015年元月份通车使用,任店镇政府应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1月。故从2018年1月起算,春生采石厂的债权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任店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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