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卫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3民初2853号
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358厂右侧华辰公司楼1楼。
负责人:王庆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潢川县。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卫峰(又名张伟锋),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
被告:沈梦婷,女,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嵩县。
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信阳分公司)与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张卫峰、沈梦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杨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公司、被告张卫峰、被告沈梦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履约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交款之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4、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劳务费555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劳务费5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恒安公司委托张卫峰承包“汤阴县源恒现代城住宅小区”,该消防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违约金是合同总造价的3%即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金25万元,并完成工程量55500元的工程,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擅自单方面停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恒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卫峰、沈梦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两张收款收据、2015年12月24日张伟峰出具的证明,恒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情形、被告违约的事实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天一信阳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恒安公司汤阴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汤阴县源恒现代城住宅小区,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该消防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将按暂定合同总造价3%违约金支付乙方。违约责任及索赔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要期满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款的2%的违约金。因非乙方原因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退还全部保证金,同时支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合同履约金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贰拾伍万元,甲乙双方如有乙方违约按合同总造价的3%作为另一方补偿。甲方承诺该消防工程合同甲方所使用的工程项目章等同甲方的合同专用章,具备等同的法律效力,如因此章引起的纠纷甲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加盖恒安建筑公司汤阴项目部公章,经办人员张伟锋签字。乙方加盖天一信阳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员杨学成签字。原告为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提交了2015年1月22日和3月21日恒安建筑公司汤阴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杨学成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伍万元整,经办人为蔡志勇、李青军,同时加盖恒安建筑公司汤阴项目部印章。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办人杨学成向潢川县公安局报案,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经了解为杨学成于2015年11月24日11时40分左右于交警队门口坐车到五中下车,后将钱包遗失在出租车上。2019年9月27日恒安建筑公司汤阴项目部出具证明:兹证明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代表人杨学成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1日按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2页约定,交付我遂平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合同履约保证金两笔分别为20万、5万元,合计25万元,我公司至今为退还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情况属实。经办人员蔡志勇、李青军分别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恒安建筑公司汤阴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方经办人员张伟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我告诉在施工中积极配合,但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到不到合同约定,该公司在施工几层后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项目负责人向各班组提示先停工几天给你们相关的补贴,我们一等再等没有结果,该公司管理人员负责人全部走人,按合同恒安公司已违约,我告诉想要回保证金及工人工资,公司法人代表一直不接电话,也不算账。现请合同签名人张总批示,被告张伟锋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时签名。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向被告进行结算未成,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伟锋签字确认的证明显示因恒安建筑公司违约造成停工,公司既不支付算账也不退还保证金及工人工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00万元,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造价的3%作为另一方补偿等条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恒安建筑公司支付1500万元×3%即45万元的违约金,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为30万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应当退还。原告要求支付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该部分也是违约损失,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高于违约金,因此,再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恒安建筑公司汤阴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报案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持履约保证金原始件再向被告主张时,可另行解决。原告本次诉讼中撤回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卫峰、被告沈梦婷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二、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655元由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人民陪审员  芦合芹
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