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叶船樟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8民初3217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经营权;2、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4)遂执字第002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返还已执行的伍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563200元);3、中止(2014)遂执字第00201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贵院作出的(2019)豫1728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豫17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与曹型雁、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驻民一初字第5号和(2013)驻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同意原告经营管理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同时根据(2014)驻法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曹型雁等被执行人的执行款由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从其经营收入中支付,该案一直在执行过程中,所以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经营权由原告依法享有,被告申请执行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账户内经营性收入侵犯了原告财产收益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不符合“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其要求撤销和中止(2014)遂执字第00201号执行裁定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2月27日,被告对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申请执行,2016年3月2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借款纠纷,其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协议并非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二、被告申请执行的主体是被执行人遂平县金山小学、执行标的563200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非原告的财产。在遂平县金山小学经营权暂时转移至原告时,遂平县金山小学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并没有变化,被告申请执行的563200元是金山小学名下存款,并非原告个人收益,也不是其个人财产,经营权暂时转移并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返还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三、遂平县金山小学主体身份法定,原告要求享有对遂平县金山小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遂平县金山小学作为法人组织,有固定的财产、组织机构,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的经营管理权暂时转移只是双方财务管理结算方式的问题,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经营权的转让,遂平县金山小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经营权是金山小学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原告不具排除执行权利情况下,其所要求的确权毫无意义,也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诉至本院,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遂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814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予以赔偿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13)遂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381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赔偿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按本金2776381元的50%计算,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776381元计算)。宣判后,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驻民四终字第413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27日,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遂平县金山小学、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平县金山小学、遂平县金山艺术幼儿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经营方和遂平县人民法院在不影响金山小学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息200万元,以后每年计划还款150万元以上,至2014年6月1日计算本息8179025.67元,还款150万元后本金应为6679025.67元,以后利息及损失按每月0.015元计算。遂平县金山小学校长杨鲜丽、遂平县金山艺术幼儿园校长杨冬冬、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明在协议书上签字,即日生效。和解协议到期后,遂平县金山小学仍未履行。2016年3月10日,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遂平县金山小学及所属的金山幼儿园的占有、使用、经营权予以拍卖。2016年3月22日,根据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遂平县金山小学及所属的金山幼儿园的所有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遂执字第00201-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遂平县金山小学及所属的金山幼儿园的占有、使用、经营权予以拍卖。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对遂平县金山小学及其所属金山幼儿园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经营权,中止(2014)遂执字第00201-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1728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2016年7月12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撤回起诉。
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后,2013年10月8日,***与曹型雁、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同日,***与曹型雁、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遂平县金山艺术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内容均为:一、***、曹型雁双方同意2016年8月31号之前,按2009年7月13日、2010年2月28日、2010年2月22日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协议履行,双方一致同意在每年的9月28日之前就曹型雁借款利息和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经营收入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二、双方同意***经营管理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在2016年8月31日到期时,曹型雁一次性支付给***5000000元经营押金及上述分三次所借的6000000元本金,若到期曹型雁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押金,则借款利息仍按年利息25%计算,且***继续经营管理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至曹型雁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本息可从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经营收入中扣除,结算时间为每年的9月28日之前,但曹型雁拥有两所学校100%股权。三、曹型雁所欠***180000元及原结算欠款304097元,曹型雁应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四、***代曹型雁支付给张新明所在建筑公司500000元,待曹型雁与张新明所在建筑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结束之后(不包括再审)十天之内偿还完毕。五、该调解协议自***、曹型雁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与秦红生签订《协议书》,将金山小学交付给秦红生经营管理。2017年8月,金山小学由曹型雁经营管理。2019年1月25日,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交付给***经营管理。在秦红生经营管理金山小学期间,本院先后执行金山小学款项509万元(该款系秦红生经营金山小学和金山幼儿园期间交纳,其中秦红生主动缴纳448万元,法院扣划61万元)。2019年6月27日,本院又对金山小学校长刘翠林名下的属于金山小学的存款563200元予以扣划。***对本院的(2014)遂执字00201号案提出异议,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1728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豫17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两份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2013)遂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3)遂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2013)驻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2014)驻法执字第76、77号之二移交通知、(2019)豫1728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17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艺术幼儿园强制执行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现系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遂平县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占有、使用、收益和经营权,实无意义,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驻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经营管理金山小学、金山幼儿园至曹型雁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但是调解书同时明确曹型雁拥有两所学校100%股权,遂平县金山小学经营管理权的暂时转移并没有导致金山小学的债务人身份发生变化。金山小学作为一个组织,有固定的财产、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其作为一个组织的主体身份依然存在,经营权的暂时转移只是财务管理结算问题,***暂作为实际管理人,可就其与曹型雁之间的债权债务在结算时就本院执行的款项予以核算处理,本案被告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身份没有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与金山小学等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纠纷,故***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文第(二)项的规定,其异议不应支持。***对遂平县金山小学和金山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不具有排除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遂平县金山小学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