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97881。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910348Q。
法定代表人:尚宏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只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租赁关系。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国平煤神马尼龙科技有限公司36万吨/年硫磺制20%发烟硫酸项目中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施工。物资供应为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提供钢筋、商品混凝土,其他材料如模板、钢管、扣件等由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自行提供。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分包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设备能够进入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项目现场,必然是以双方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为前提,即使是中途退场,也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办理交割。在本案中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是依据《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来主张诉求,该《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形成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提起的争议亦是基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故双方只有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二、仲裁条款作为独立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已排除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3.11条约定“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引发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在本案中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是依据《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来主张诉求,诉求内容也与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关,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关的争议,故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经解除,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而具有管辖权的认定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适用法律错误。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直接以租赁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躲避仲裁管辖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双方仲裁条款有效,不因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解除而消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由法院主管。因双方当事人就引发本案纠纷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各持己见,而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院在程序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无法明确确认本案是否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仅能依据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原审所诉事实理由及请求来确定民事案由及管辖。本案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原审诉称,其与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达成共识,将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从租赁站租赁的租赁物留在工地由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继续使用,后因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拒绝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请求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在起诉时并提供有各方当事人认可的租赁物清单予以证实,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为河南省叶县,故河南省叶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二十一世纪装饰工程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付雨
书记员杨梦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