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3378号
上诉人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令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岭,被上诉人孟令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被上诉人化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一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支付孟令旭租金21380.3元,二十一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5459.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孟令旭、化学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孟令旭租金46840元,没有任何依据,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二十一世纪公司与孟令旭租赁站约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直接判决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孟令旭支付租金4684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知一审法院如何计算得出租赁费为46840元,所谓“原告与被告化学工程公司的租金标准”是什么,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即使认定有孟令旭与化学工程公司的租金标准,因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孟令旭租赁站物品并达成协议在前,且二十一世纪公司与孟令旭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化学工程公司未参与,后期化学工程公司如何与孟令旭协商租赁费二十一世纪公司也没有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孟令旭与化学工程公司达成的租赁费标准二十一世纪公司不认可,他们两者之间的租金标准也不应适用于二十一世纪公司。二、根据二十一世纪公司与孟令旭租赁站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即使孟令旭提供的出库单全部真实,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承担的租赁费也仅为21380.3元。因我公司的经办人员张洪早已不在二十一世纪公司工作,所以在张洪本人没有核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出库单中记载租赁物数量是否正确。即使出库单中租赁物品数量全部属实,根据张洪向公司报告的租赁费标准,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承担的租金应为21380.3元。张洪与孟令旭租赁站约定的租赁标准是: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05元/条/天,炮头0.005元/个/天。三、根据二十一世纪公司和孟令旭、化学工程公司的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承担的租金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该费用化学工程公司是否已在欠付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法院应予查明。
孟令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应付租赁费数额不仅是依据孟令旭所提交的出入库单,而且还依据二十一世纪公司员工张洪以及化学工程公司的员工许凡对双方应付的租赁费数额签字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准确适当,应驳回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诉。
化学工程公司辩称,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化学工程公司无关,其请求的事实由法院依法查明。
孟令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孟令旭支付租赁费46840元,化学工程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化学工程公司向孟令旭支付租赁费220099.0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20年11月12日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化学工程公司向孟令旭返还租赁费(价值9867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湛河区新隆鑫租赁站现已注销,原经营者孟祥伦出具证明显示:“隆鑫租赁站原先是以我孟祥伦的名字注册的,但实际上是孟令旭经营的,该租赁站的所有权属于孟令旭”。2、2019年1月25日,化学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许凡、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张洪出具证明显示:“隆鑫租赁站钢管20900米扣件28500米炮头1200个顶丝1250个租金2018年9月1号之前由驻马店二十一世纪公司出,2018年9月1号以后由化学工程公司出,如果二十一世纪公司不出租金,由化学工程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3、化学工程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18日的清单显示:“隆鑫租赁钢管20901扣件28500顶丝1250炮头1200租赁材料由项目部来退还,具体施工根据各自施工时间,三方计算并确认各自承担数额的租赁费三方包括: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站十六化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俊岭在该清单上注明:“租赁金额按市场价执行”,二十一世纪公司在(2020)豫0422民初1187号案件中认可张洪是本公司工作人员。4、关于化学工程公司所欠付的租金、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费用、税金等一切费用,化学工程公司与孟令旭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化学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孟令旭支付300000元(含租金、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费用、税金等一切费用)。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原告钢管4500米、扣件3000个;2018年5月21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原告钢管4200米、扣件1500个;2018年6月10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原告钢管4200米、扣件3000个、顶丝650条;2018年6月16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原告钢管2800米、扣件5000个;2018年6月26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原告钢管2500米、扣件3000个、顶丝600条、炮头300个;2018年7月1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原告扣件8000个、炮头900个;2018年7月15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原告钢管2700米、扣件5000个。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案涉证明、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尚欠孟令旭钢管20900米、扣件28500个、炮头1200个、顶丝1250条租金的事实,二十一世纪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予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十一世纪公司所欠的租金数额,根据孟令旭提供的由张洪签名的出库清单,以及孟令旭与化学工程公司关于案涉租赁物的租金标准,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十一世纪公司尚欠孟令旭租金46840元,因此孟令旭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租金468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孟令旭要求化学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因双方就案涉争议已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孟令旭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二十一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令旭支付租金46840元;二、化学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孟令旭支付300000元。三、驳回孟令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4元,二十一世纪公司负担971元,孟令旭负担5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孟令旭支付租赁费468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具体评析认为:
本案中,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孟令旭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孟令旭起诉主张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丝0.04元/条/天,炮头0.03元/个/天计算租金。二十一世纪公司上诉称其工作人员张洪向公司报告张洪与孟令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05元/条/天,炮头0.005元/个/天,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租金标准系二十一世纪公司与孟令旭之间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孟令旭对该租金标准亦不予认可。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2019年4月18日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俊岭在清单上注明“租赁金额按市场价执行”,该内容可以视为二十一世纪公司对租金标准计算方式的认可。其在二审中称:“没有进行过调查,就是说按市场价,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化学工程公司二审称:“我们接手后按照市场价约定过,对于具体的价格也约定过,就是本案当中孟令旭提交的四种租赁物的价格,钢管0.013元,扣件0.009元,顶丝0.04元,炮头0.03元,时间大概是2018年9月份,我们约定时上面有张洪的签字,当时张洪和张俊岭都在场,签字的是张洪,协商过程中有张洪、孟令旭和我(许凡)参与,张俊岭也在场参与了。”而从另案徐垒诉化学工程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豫04民终2426号判决认定事实来看,该案与本案同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同为一个工地,二十一世纪公司同为出租人,该案中建筑物资租金标准经评估鉴定认定为:钢管0.012/米,扣件0.01元/米,与孟令旭主张的租金标准比较接近,而二十一世纪公司上诉主张的租金标准,相比较于孟令旭主张以及另案采信的评估租金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诉主张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二十一世纪公司上诉称其应当承担的租金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未予查明的理由。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化学工程公司已在工程款中将该笔租金予以扣除,且化学工程公司并未代其向孟令旭支付该笔租金,故二十一世纪公司应当向孟令旭支付该笔租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滨
审 判 员 宋红彦
审 判 员 彭 莉
法官助理 朱晓鸽
书 记 员 马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