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360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哲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尚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威,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民生滨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装备产业集聚区顺河办事处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威,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民生滨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滨河城公司)、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哲瑜、符明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周维龙,被告民生滨河城公司及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驻马店市××路××道××社区××庄××村项目中工程施工图纸(包括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外墙保温以外的所有工程。付款方式为原告(乙方)垫资结构主体十层,主体封顶后按总工程款的60%支付,第二次结构实施完毕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款70%支付,粉刷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下3%为工程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经了解,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民生滨河城公司,施工单位为二十一世纪公司。2016年,二十一世纪公司与***签订《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号楼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路××道××社区××庄××村××号楼工程项目交付给***负责施工。现施工工程已经完成,由于被告原因无故拖延,在完全符合竣工条件下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愿支付应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后期应付款项构成逾期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工程费用171万元以及保证金54万元,共计225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建施工的民生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号楼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更未验收,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书面验收报告及结算清单,自2020年3月剩下诸多几十项扫尾工程,离开工地至今未有复工,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费用171万元及保证金54万元共计2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在事实上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其诉求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承建的6号楼工程施工面积、劳务分包总价,被告***坚持按双方承包协议第七页第四项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约定:“以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实际施工的测量计算为准”。21840平方米仅是双方承包协议的总和约略数字,并不真正代替实际施工的平方米数,原告以此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有失客观公平。三、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向其返还保证金54万元的请求,于法相背,依法应予驳回,一并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据此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之后,而不是现在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并应予驳回。
被告民生滨河城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我公司没有溯及力。且我公司已按照工程节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2、本案涉及工程系政府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的支付均是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二十一世纪公司,并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未进行结算。
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我公司没有溯及力。且我公司已按照工程节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2、我公司与***签订的该涉案工程6号楼暂定的合同总价为20600000元,现我公司已向***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威共计支付了22543374.27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完毕。但因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我公司与***的最后结算尚未进行。但就目前施工进度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楼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将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楼工程交由***施工等条款。后被告***将6#楼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施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工程发包人、甲方)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二、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为民生滨河社区·罗庄新村,工程地点为慎阳路与中原大道交叉口。三、劳务承包范围、方式和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1.1完成工程施工图纸(包括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外墙保温以外所有工程,其中不包括:安装工程(水电、消防、暖通、电梯)、门窗制作安装、防水工程、内外墙保温、涂料、油漆、楼梯栏杆及其他栏杆制作安装、桩基、土方开挖及土方开挖所使用机械、工程检测试验费、钢结构及钢雨棚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资料、天棚刷灰、照白。外墙砖、公用部分地板砖。1.2甲方提供主控线,乙方委托专人放线、抄平、施工。1.3乙方应配合甲方供材卸车、搬运、分类堆放、覆盖及防护。……2、承包方式:包清工及施工工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人工及机械设备、模板、架材、安全通道、钢筋棚;包总包配合、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材料装卸(含甲方供材)、后勤及各种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职工宿舍、伙房及临时用房等一切费用。……四、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1、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高层部分每平方米单价:350元(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2、建筑面积总和约21840万㎡。基础、屋面按主楼底层建筑面积另增加一层建筑面积……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建筑面积根据驻马店市定额站《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以外墙结构面积)。变更增减分项工程工程量:根据实际数量计算。2、结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甲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3、付款方式:3.1乙方垫资结构主体十层,主体封顶后按总工程款的60%支付,二次结构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款10%支付,粉刷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下3%为工程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4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3月份,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于2019年10月份左右退场。2021年3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民生滨河城公司(发包方)与二十一世纪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民生滨河城公司将位于驻马店装备产业集聚区××道××路××社区××庄××村项目6#楼、7#楼、8#楼、9#楼、14#楼工程发包给二十一世纪公司建设等条款。
还查明,一、诉讼中,原告***提交:原告制作明细单一组(其中包含工人借支清单),显示:“总平方21840+标准938=22778平方。22778×350=7972300元-借资6301718元=1670583+保证金540000元=22105830元,共计欠款22105830元”。原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7972300元(22778平方×3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1718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0583元未付,还有保证金540000元未返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人借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已经通过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1718元,***同意待6号楼总体竣工验收后再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期结算。2、对于原告面积计算方式,原告按照6号楼工程估计的总平方数21840加标准层938平方,一共按照22778平方与***进行结算,被告不认可该结算方式。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待竣工验收合格时,依实际丈量的施工面积为准,原告上述统计的数字内,6号楼中有3万平方米的外粉原告未进行施工,一层底层西户的地坪约120平方米,原告至今未进行施工。另外有一层至二十二层几十项尾工活原告至今未进行施工,所以不能以原告单方列的清单与***进行结算,且也未到结算时间。原告对该条的统计结果数字扩大十倍,变成了22105830元,该数字与事实严重出入,原告应进行纠正。涉案主体工程预留防空洞系***后期自行找人进行施工,该费用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民生滨河城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予质证。
二、诉讼中,被告***提交:十八张照片。被告***用以证明:1、预留钢筋未切除;阳台下部墙根未修补;主楼周围散水踏步未做、未清理;电梯户门下方地坪空洞未修补;未粉刷未修补东单元8层、2层,西单元,10层阳台、19层卧室、20层次卧,地下室未做修补。2、内粉是***粉刷的,外粉也是***应当粉刷,但外粉***没有进行施工,外粉面积3万余平方米,按市场价24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值达72万余元,该外墙粉刷被告已经另行找他人施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工程就已经结束了,6号楼1层西户地坪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未施工的原因是被告***堆放的水泥等材料导致无法施工;预留钢筋切除及阳台下部墙根修补、散水、空洞修补,都是原告的施工范围,部分未施工的原因是2019年结束后至今,原告曾向***询问是否继续干,***称公司没有给钱,先不干。这些都是小活,如果***不予阻拦,原告方可以组织人员一个月内施工完毕。2、对于外粉,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内外墙保温、涂料、油漆等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而外墙粉刷就是外墙保温,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
三、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6日前往驻马店市驿城区慎阳路滨河社区罗庄新村对诉争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查,6号楼不含地下室共22层,共计两个单元每层8户;该楼门窗基本安装完毕;外墙漆及外墙保温已施工完毕;西单元一楼西户客厅、阳台地坪未施工;预留钢筋未全部切除;阳台下部墙根部分未粉刷完毕;散水、空洞未修补完毕。在勘查时,被告***称外墙保温和外墙粉刷、外墙漆都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并称6号楼门窗是在2019年8月份左右找他人安装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由他人在原告施工期间同时进行施工。
四、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民生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号楼工程价款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民生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号楼工程”鉴定项目需补充资料函》,要求原告、被告补充以下资料:1、民生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号楼施工图纸及电子版(CAD图纸)。2、民生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号楼变更、签证资料(若有)。3、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证据资料。后本院工作人员向原告***、被告***、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被告民生滨河公司发放了该补充资料函及补充材料通知,通知原、被告提交鉴定材料,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材料。后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出具终止鉴定函一份,因未补充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无法鉴定,现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楼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因上述合同已被认定无效,而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40000元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54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原告请求的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972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其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明细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对其已完成的民生滨河社区罗庄新村6号楼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也因未补充鉴定资料而终止鉴定,故原告***主张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9723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71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4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承担18848元,由被告***承担5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吴和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