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21民初604号 原告:***,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码4123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910348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身份证号码41292219********。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41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共计29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施工。我给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供应沙石料和商砼。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料收据,共计款项241200元。在我向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和被告***催讨建筑材料款时,二被告均以该款项未划拨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第一,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我方仅仅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而非转包关系,我方对除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不存在付款义务。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第三、我方作为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承包企业不会和任何自然人签订买卖合同。 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辩称:我方委托的为案外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所有签字必须有***、***签字认可,没有该二人签字,我方均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涉案材料,应当有签字方本人承担涉案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民权县祥和花园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工程由***、***负责,我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欠我方五十多万元款项未支付,涉案241200元货款应当由被告二十一世纪工程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绿洲﹒祥和园项目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民权县安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民权县绿洲﹒祥和园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七局及案外人***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据,该收据上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未加盖印章,也未有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且本案中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对该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程量清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中载明有案外人**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存在关系,故本院对该转账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欠商砼款241200元,并写明事由为“路面,祥和三期”。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1200元,并提交了收据作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考虑到涉案货款并未经过结算,原告要求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考虑到原告确存在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基础上加计30%,即年利率4.81%的标准计算,并于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七局承担涉案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七局并非买受人,不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七局应当给付其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是为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供应货物,故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二十一世纪工程欠付其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如被告***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以及案外人之间存在纠纷,其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1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241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81%的标准,计算至涉案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4元,由原告***负担487元,由被告***负担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