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恒立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528民初501号
原告:信阳市恒立置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信阳市恒立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恒立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哄抢居住的****迁建房子建筑款24万元及利息给原告**、***;2、判定被告***装修****房屋水电费用1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等50户**组农民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组灾后重建集中联建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完工后,被告***等人哄抢居住至今没有支付分文。用***地水电费1000元装修至今没有支付给联建负责人**。**组移民迁建项目至今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属于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此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建筑款给**、***;2、支付水电费用1000元给**。本案适格原告为信阳市恒立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给**、***应当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其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恒立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4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