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沿溪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方忠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三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并未受伤。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是存在过错的。3、一审判决认定***住院76天,并以76天为标准计算***的损失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西平县中华嫘祖城·沁园项目9#、15#楼工程。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混凝土,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的施工人员将原告送至被告工地的混凝土用塔吊往上吊的过程中塔吊料斗底部散开,致使原告被散落的混凝土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22日被送往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6日出院,住院76天,花医疗费1565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全防范措施不完善,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施工时混凝土散落将原告砸伤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54.03元;2、误工费:40990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76天=8534.9元;3、护理费:39522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76天=822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6天=3800元;5、营养费:20元/天×76天=1520元;6、交通费:20元/天×76天=1520元,共计39258.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258.1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258.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及时送到了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显示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上诉人新三鼎公司认为***并未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新三鼎公司工地塔吊料斗底部散开所致,新三鼎公司因安全措施不完善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2019年5月22日入院,2019年8月6日出院,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76天,并以76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正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和补充营养,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三鼎公司认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新三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新三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