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泌阳县北一环西段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医药总公司,所在地: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方忠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泌阳县医药总公司、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泌阳县医药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9月29日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解聘协议书一份……”存在严重错误。该解聘协议系复印件,解聘人员为赵言而非本案中的**。同时该解聘协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知情。其完成施工,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认可对**行为的追认,**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一事,一审没有予以查清。2、**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交的复印件合同系以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的指定代理人名义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经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有限公司和泌阳县医药总公司进行了追认。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已完成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和泌阳县医药总公司分别已经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三方对**的行为表示追认,**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属于无权代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泌阳县医药总公司辩称:1、其不是所涉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项目部属于建设方建立,项目部显示的是泌阳县药品公司,不是泌阳县医药总公司,起诉泌阳县医药总公司是错误的。
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是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在**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被解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2015年5月4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泌阳县医药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4日药品公司配送中心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00052,即“工程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发包方: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2、工程地址:河南省泌阳县;3、承包范围:具体内容详见钢结构部分方案;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整体单价包干;5、工程基本情况:详细尺寸参考图纸。第二条:工程价款,1、依照合同第一条明确的承包范围,生产车间单方造价整体包干。生产车间每平方米(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单价为255元,厂房总面积为2502平方米,总造价为:638010元,大写:*********圆整(结算时,按照建筑滴水面积计算)…甲方:药品公司项目部,指定代理人(签名):**;乙方: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5月4日”。该合同上并加盖有“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29日泌阳县医药总公司与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发包人(全称):泌阳县医药总公司,承包人(全称):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泌阳县药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泌阳县棠西路中段路南(县药检局西侧)…”。2014年9月29日,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解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工作原因,我公司经协商解聘*言同志,此同志以后的所有事宜均与公司无关。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构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并加盖有河南仕腾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13日新三鼎公司转账汇款单据一份,该汇款单收款人***,并加盖有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为此,**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来院。另查明,**与2014年9月29日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解聘协议书中的“**”为同一人,庭审中,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证实了该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泌阳县医药总公司与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泌阳县药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同日,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解除了对**的聘请,并声明此同志以后所有的事宜均与公司无关。而2015年5月4日,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签订了药品公司配送中心建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52,在药品公司项目部指定代理人处,**签了名字,**早已于2014年9月29日被解聘,第三人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知道**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属于无权代理。且甲方泌阳县药品项目部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对药品公司项目部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052的《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和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于2015年5月4日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5月4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显示,**作为合同一方发包方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的指定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无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的公章,在此情况下,**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原告身份对该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主体适格。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关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与**以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以其2014年9月29日已解聘**为由不予认可,**在明知其已被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解聘的情况下以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设的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名义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作为个人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转包泌阳县药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为主要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于2015年5月4日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关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与合同无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