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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区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志宏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终5468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区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金明区西效乡辛堤头村北。
经营者:董芳,女,汉族,1979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志宏,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920室。
法定代表人:付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上诉人金明区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原志宏、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大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明区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志宏不服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志宏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21)豫02民终5468号裁定书,按原志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明区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对(2021)豫021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
本院认为,金明区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明区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9191.16元减半收取4595.58元,由金明区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