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5874号
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恒,男,汉族,生于1994年11月6日,住汝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7日,住禹州市。
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恒、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4日共计10天,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22年2月14日上午11时04分,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承诺今年6月份前一次性偿还完毕,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687.5元(50000×4.75%×4.5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实因为疫情原因,家里出事,被别人骗。但是之前我给被告介绍一个500多万的工程,原告没有给我居间费用,我在全国也有很多资源,原告也用过。
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转款明细一份,2018年1月26日中原银行出具的客户转账业务回单显示,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内,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工商信息变更证明显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合法变更为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起诉主体适格;4、电话录音一段(当庭播放)以及《录音内容文字编辑》一份,证明被告知晓拖欠50000元的事实,以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并且口头承诺2022年6月份之前一定还款的情况,证明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索要拖欠50000元欠款诉讼时效已延续;6、利息计算依据,2018年1月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4.75%,证明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合法,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利息我不应当承担。之前介绍工程对方没有支付居间费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咏系同行而认识,2018年1月25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今借到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4日共计10日历天。借款人签字:***审批人签字:薛辉日期:2018.1.25建行二七支行***6217002430035816611”。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来院起诉等情。另查明,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被有关机关核准通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0687.5元的请求,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顺延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顺延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2元,减半收取658.6元,由被告***承担525元,原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晓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良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