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788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8569E。
法定代表人:代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196号1幢A-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JMW7L。
法定代表人:刘亚,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8656944H。
法定代表人:周伟。
被告: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9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7074T。
法定代表人:付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恒,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被告:河南中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36号院2单元17层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XR30R。
法定代表人:李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盛文,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6号6栋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FWE9Q。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
被告:上海链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017号1幢三楼3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OMWP1A。
法定代表人:田凤银。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小贷公司)与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杏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工集团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河南中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泽公司)、上海链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容杏公司、煜明公司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红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易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阳,被告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杏公司、煜明公司、国基建工集团公司、蓝光公司、秋泽公司、链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容杏公司、煜明公司、国基建工集团公司、中民公司、秋泽公司、链峰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4670.26元,并以404670.26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蓝光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容杏公司因与链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从链峰公司取得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煜明公司,保证人为蓝光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404670.26元。2020年10月29日,容杏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容杏公司将案涉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期限334天,贴现手续费15%。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容杏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容杏公司于当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煜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民公司辩称,原告科易小贷公司的经营区域为重庆主城九区,其与容杏公司开展贴现业务,已超过其经营区域,该贴现合同无效,原告系不合法的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国基建工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纠纷引起的主要原因系汇票承兑人煜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无法兑现票据款而引发,与被告国基建工集团公司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蓝光公司为承兑人煜明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其地位与承兑人相同,应承担案涉票据最终兑付责任;3.原告通过与容杏公司签订贴现合同而获得案涉票据,双方之间的贴现行为仅对双方有效,与被告无关;4.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中还有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而原告并未起诉该公司导致票据关系不完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容杏公司、煜明公司、蓝光公司、秋泽公司、链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被告容杏公司向原告科易小贷公司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双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贴现商业汇票共4张,具体为:票据号码230465101022720200928736044637,汇票金额53001.23元;票据号码230465101022720200928736048103,汇票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30465101022720200928736045461,汇票金额151669.03元;票据号码230465101022720200928736046833,票据金额100000元,4张汇票金额合计404670.26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煜明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8日,贴现利率均为年利率15%,贴现期限均为334天,贴现金额分别为45625.23元、86083.33元、130561.76元、86083.33元,贴现金额合计348353.65元。2022年1月14日,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向被告容杏公司支付了前述票据贴现款348353.65元。另前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煜明公司,收票人均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均为蓝光公司;票据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情况如下: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民公司—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秋泽公司—链峰公司—容杏公司—科易小贷公司。2021年9月28日,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前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10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前述4张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国基建工集团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明,原告科易小贷公司经金融主管部门审批准许从事票据贴现经营。被告容杏公司与被告链峰公司之间存在锌锭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及贴现清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通过贴现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但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经查,原告科易小贷公司系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具备从事票据贴现的合法资格,被告容杏公司通过贴现方式将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原告科易小贷公司是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经查,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在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其有权不按照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其选择向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煜明公司、背书人国基建工集团公司、容杏公司、中民公司、秋泽公司、链峰公司及保证人蓝光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科易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煜明公司、国基建工集团公司、容杏公司、中民公司、秋泽公司、链峰公司及蓝光公司支付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04670.26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为以票据款404670.2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容杏公司、煜明公司、蓝光公司、秋泽公司、链峰公司、国基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海链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票据款404670.26元及利息(以票据款404670.2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0元(原告预交3685元)、保全费254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473元,由被告容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海链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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