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南子午路4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如果说公司的制度在先,我生病在后,我主动按公司制度打报告请病假并解除劳动合同,我不该和单位发生劳动争议。2.事实上我先请的病假,单位不准假,开股东大会定的这条制度,**应该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医疗期,非要说成内退待遇,偷梁换柱,用胁迫的手段让我打报告,我只好按他们的要求打报告休病假。3.上诉人有同事的微信记录,只是没有办法质证,因为没有人会为了上诉人和单位对着干。4.上诉人有一个未成年体弱多病的孩子,她经常不明原因的晕倒,时刻有生命危险,在***二医院多次检查未查出病因,而她的父亲因要照料他身患癌症多年瘫痪在床的母亲,在2015年1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孩子的奶奶在2018年4月去世,在此期间他的父亲腾不出手来照顾一个时时刻刻让人提心吊胆的孩子,2016年6月8日到2017年6月8日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我们没有其他直系亲属可以替代我做监护人。综上,被上诉人不遵守劳动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96条规定,请求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 建筑规划设计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2013年与原告变更的劳动合同,为原告补交2016年6月至退休按设计院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共计17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退休应得工资收入及25%的赔偿金合计537500元、未成年孩子30%的抚养费9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经营股红利15万元;四、原告2012年生病,2018年7月24日住院切除女性器官,请求职业病工伤等级鉴定及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撤销被告2013年与原告变更的劳动合同”,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8日,被告单位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对本单位不到内退年龄,又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股东,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及取暖费,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补助费,同时按公司章程转让其经营股权。满三年后与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报告,以身体有病,符合股东大会于2013年6月8日之条件,申请按股东会决议执行。同年6月28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请报告。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函,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办理解除手续。2016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原因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告单位加盖公章。201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92.5元。2023年4月4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3〕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7月至今通过其他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设定仲裁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解决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该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即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此时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23年4月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2021年3月31日、2022年4月17日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因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涉及对**私,仅向被上诉人出示隐去对方姓名的微信截屏。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9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成年孩子30%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不应予以审查处理。一审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予以审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如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至退休应得工资及25%的赔偿金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8日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诉人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于2023年4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上诉人部分超出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请求予以审查处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