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京宏城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薄宝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宏城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庄村委会西2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景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旱桥路南侧唐古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宏城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公司)、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冀0227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林装饰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维持一审法院(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七份劳务合同及其相对应的结算单和汇款银行转账记录。这些证据与一审法院依京宏公司的请求调取的反映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业务往来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完全吻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予以认可,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这些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予以认可。上述这些证据充分证实,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全部清结。2019年11月4日集林公司向瑞元公司转账6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集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可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都已经清结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此,判决认定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判决认定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瑞元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和2020年6日5日分别向法院出具了两份证明。因为出具该两份证明的背景及其所指不同,陈述上略有差异。因为第一份证明是单指瑞元公司与集林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所以他们之间清结账目的时间靠前一些。第二份证明是在一审法院调取了瑞元公司与集林公司的全部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后,增加了瑞元公司与集林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银行流水。所以,双方清结账目的时间靠后一些。但是无论清结时间前后有所不同,其核心意思是一致的,那就是瑞元公司与集林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都已经清结,没有拖欠款。集林公司共有四个分公司,分别是一、三、五、六分公司。各自相互独立,单独核算。对外都是集林公司。其中一、五分公司与瑞元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两个分公司与瑞元公司的账目清结了也就是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的账目清结。这个问题在开庭时己经向法庭解释说明了。可是法庭仍然以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这就明显片面了。另外,该证明属于言词证据,它实际上是对集林公司提交的那些书面证据的一个解释或者说明,是对那些书面证据的一个佐证。即使没有瑞元公司的这两份说明,从集林公司提交的那些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和法院调取的双方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书面证据中完全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经结清。对这份言词证据应当结合其他书面证据全面综合审核,一审法庭“不予采信”显然不妥。三、一审法庭把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掩盖不提,没有实事求是的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重要证据,那就是2019年11月4日,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发现把应当付给唐山飞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硕公司)的60万元款项误付给了瑞元公司后,立即要求瑞元公司将款退回。瑞元公司告知已经不能自行退回该款后,为了履行与飞硕公司的合同,上诉人又另外筹措了60万元在当天付给了飞硕公司。这一笔付款的银行流水和付款凭证,上诉人作为证明给瑞元公司的付款是误操作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开庭时审判长说对这一笔付款法庭也已经查证属实。这份证据是证明付款给瑞元公司属于误操作的有力佐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因为在同一天分别向两个公司支付同样数额的款项,这种巧合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遇到。可是对这样一份重要的证据判决书中竟然只字未提,对它的证明力没有给予认定。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一审法庭没有实事求是的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庭认定证据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审核认定证据片面,掩盖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不可能正确。

被上诉人京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准确,所有证据证明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一直有密切的经济往来,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双方共发生了26笔业务,这些证据证实涉案的60万元为瑞元公司所有,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冻结,直至扣划至被上诉人账户,故集林公司对涉案的6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瑞元公司答辩称,瑞元公司与集林公司在2019年9月11日以后就没有业务往来。认可集林公司的上诉意见。

京宏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对被告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60万元的执行,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裁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京宏公司与瑞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瑞元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京宏公司货款人民币987897元。调解书生效后,瑞元公司未按调解书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京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冻结至70万元止。2019年11月4日,集林公司向瑞元公司的上述账户转入60万元。此后,集林公司以操作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60万元的执行。京宏公司对此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集林公司多次向瑞元公司上述账户转账,双方业务往来频繁。

一审法院认为,集林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集林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公司承担。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均称双方业务于2018年4月5日之前账目已经结清,但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方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仍然发生频繁的银行转账业务。集林公司称案涉60万元系其第五分公司操作失误,将应转账给其他公司的工程款转账到了瑞元公司账户;其内部有四个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瑞元公司与其第一分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9月11日结清账目等系列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集林公司对案涉6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京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本院(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冻结至70万元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集林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京宏公司与瑞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了(2016)冀0227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瑞元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京宏公司货款人民币987897元。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以下简称0634账户)存款冻结至70万元止。

2019年11月4日,集林公司向瑞元公司的上述0634账户转入60万元后被本院冻结。集林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0634账户存款60万元的执行。京宏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关于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付款情况:

1.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丰南荣和小区地面铺装工程,合同金额30万元,2018年7月19日双方之间盖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审核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16万元。集林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7日向瑞元公司转账5万元、5万元、6万元。

2.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唐山市文化广场商务中心-室内外镶砖,合同金额80万元,2019年4月15日双方之间盖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审核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115万元。集林公司于2018年8月7日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13日转账4万元;2018年9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20万元、5万元、6万元;2018年11月15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21万元;2019年9月2日转账8万元;2019年1月8日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10日转账2万元。总计115万元。

3.2018年8月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唐山市文化广场商务中心-木作工程,合同金额80万元,2019年1月15日双方之间盖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审核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110万元。集林公司于2018年8月7日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7日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1日转账5万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15万元;2018年10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22日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15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27日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6日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8日转账10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15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10万元。总计110万元。

4.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唐山市文化广场商务中心-抹灰镶砖,合同金额90万元,2019年1月15日双方之间盖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审核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158万元。集林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分别转账20万元、8万元、10万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15万元;2018年12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15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70万元。总计158万元。

5.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唐山市文化广场商务中心-粉刷,合同金额80万元,2019年1月15日双方之间盖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审核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90万元。集林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19日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11日转账20万元;2019年2月1日分别转账15万元、8万元;2019年2月2日转账15万元;2019年9月11日转账2万元。总计90万元。

6.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办公楼外立面整体装修项目,合同金额76万元,2018年8月11日双方之间盖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审核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517635.63元。集林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一次性转入瑞元公司账户。

7.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冀通山区农特产储运交易市场酒店及会展中心内装修工程,合同金额280万元,2018年12月6日双方之间盖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审核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340万元。集林公司于2018年7月付承兑汇票90万元;2018年8月付承兑汇票10万元;2019年1月付承兑汇票2张计15万元;2019年4月17日转账80万元;2019年4月10日转账80万元;2019年5月13日转账65万元。总计340万元。

以上合同均加盖了集林公司的公章,双方总计结算金额8807635.63元(16万元+115万元+110万元+158万元+90万元+517635.63元+340万元)。实际支付情况:银行转账7657635.63元均转入涉案的瑞元公司名下0634账户,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15万元,总计8807635.63元(7657635.63元+11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与双方结算金额相符。对于以上事实,集林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集林公司银行付款凭证及支付承兑汇票的银行凭证。依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述证据集林公司已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亦已组织质证,但一审卷中收入证据材料不完整。

集林公司各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系集林公司内部管理中的划分。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集林公司提交了其与飞硕公司之间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古冶文体中心游泳馆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估价460万元。飞硕公司出具书证证明,该公司与集林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实际拨款都是按照月完成的工作量付进度款,所以飞硕公司在2019年9月份根据现场施工的月工程量核定表申请工程款60万元,并开具了60万的工程劳务发票,集林公司给出的拨款时间为:古冶文体中心游泳馆室内精装修工程款拨付后,再给该公司拨付,因此具体的收款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该公司财务人员邢艳亦出庭证实了上述内容,并证实打款当天集林公司财务人员李迎春联系邢艳,称该日集林公司向飞硕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要求飞硕公司核收,但飞硕公司一直未收到该款项,后邢艳联系李迎春,要求其确认该笔款是否已经支付,李迎春核对转款信息的时候发现误转至瑞元公司账户中。集林公司同时提交了2019年11月4日分别向瑞元公司、飞硕公司转账60万元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向瑞元公司转账在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集林公司对涉案60万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集林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瑞元公司转入60万元,该款进入瑞元公司名下涉案0634账户后,集林公司已失去对该款的占有,亦因本院对该账号的冻结行为,导致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虽同意将该笔款项返还给集林公司而不能。本院审理期间,集林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全部合同、工程结算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结算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相符,因此,现无证据证明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集林公司提交的其与瑞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全部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及集林公司向瑞元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付款凭证、飞硕公司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集林公司的陈述、集林公司当日先后向瑞元公司及飞硕公司转款60万元的银行凭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集林公司因错误操作导致的汇款行为。同时,“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唐山飞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名称上仅区别于“瑞元”及“飞硕”,二者名称存在容易混淆的前提,结合集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集林公司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集林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至瑞元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集林公司无将该60万元款项支付给瑞元公司的主观意思,瑞元公司亦无接受该款的意思表示,故集林公司将涉案60万元款项汇入瑞元公司涉案0634账户中,仅系误汇行为,而非集林公司需向瑞元公司支付60万元。因该账户已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冻结且持续状态冻结至今,瑞元公司不可能在明知账号被查封后于2019年11月4日要求集林公司向该账户汇入款项,而且集林公司发现错误汇款后即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瑞元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集林公司以诉讼方式就涉案款项主张权利,瑞元公司亦明确认可集林公司的请求及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应认定瑞元公司同意将其被冻结的账户上60万元款项返还给集林公司,集林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

集林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的法人单位,在工商登记中,并无分公司登记,因此,集林公司虽内部分成各分公司,但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均加盖集林公司的公章,而无分公司的公章,因此,所谓分公司仅为集林公司对内部管理职能、职权部门的划分,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公司,集林公司内部各分公司之间与瑞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属于集林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亦均为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查明了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之间存在大量银行流水,但在未核实集林公司与瑞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合同金额、结算金额、付款凭证等,即做出相应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集林公司主张应向飞硕公司付款而错误汇入瑞元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集林公司提交相应证据,亦未依职权向飞硕公司核实相关事实即作出认定,属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判令“准许执行本院(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冻结至70万元止”,该判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集林公司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对涉案60万元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京宏城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9600元,由北京京宏城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柳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