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7民初327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宏城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庄村委会西2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景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薄宝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旱桥路南侧唐古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兰芳,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北京京宏城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城业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林公司)、被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集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杨泽斌及被告瑞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宏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对被告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60万元的执行,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裁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瑞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迁西县人民法院,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227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瑞元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87897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瑞元公司并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瑞元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冻结至70万元止。执行过程中,被告集林公司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迁西县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集林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被告瑞元公司账户的执行。原告认为,迁西县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该裁定都没有依据,应该予以撤销,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迁西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与被告瑞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进入执行阶段后,因被告瑞元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对被告瑞元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保全的目的是保证能得到执行款,从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瑞元公司的银行账户是一个整体,原告申请冻结后,不仅是保全账户内现有的存款,而且包括被告瑞元公司将来的进账收入,数额为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瑞元公司的所有进账均应视为其合法收入,人民币属于种类物,进账即与被告瑞元公司账户内的财产混同,成为其财产,故该60万元应属于被告瑞元公司所有。被告集林公司提出,系因操作失误向被告瑞元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内汇入了款项,该理由是荒唐的,根本是站不住脚的,众所周知,企业之间的汇款往来是有严格的程序的,财务人员汇款之前应该有公司的指令,明确汇款对象,财务人员审核收款人的户名和银行账号,确认无误后才可以汇款,按规定应该有两名财务人员来完成,不可能出现汇错现象。迁西县人民法院未进行实质审查,仅以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后没有业务往来就认定被告集林公司的异议成立,这显然是很牵强的。企业之间的往来会有持续性,何时付款没有定律,拖欠、延续付款是常有之事,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二、迁西县法院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必须要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判断其理据是否充足,然后才能作出裁定。法律对解除保全措施也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本案事实未查清、被告集林公司异议理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就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迁西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集林公司辩称,一、迁西县法院(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被告集林公司曾经与被告瑞元公司有过劳务分包合同的经济往来,曾经给被告瑞元公司付过款。因此在被告集林公司财务往来账单上,列有被告瑞元公司的名单。与被告瑞元公司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5日,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该合同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瑞元公司对此也明确给予认可。2019年6月30日,被告集林公司与唐山飞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硕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期限是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按照这个合同的约定,被告集林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9日之前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因此,被告集林公司的会计在11月4日向飞硕公司付款60万元。这笔款是在被告集林公司财务电脑上点击鼠标操作完成的,但实际操作时,被告集林公司操作人员一时粗心大意,误把应当付给飞硕公司的款点击给了被告瑞元公司。该两个公司都是劳务分包公司,名称相近,客观上存在容易混淆的条件,由于是电脑操作,只要点击立即生效,被告集林公司会计发现点击错误后已经无法自行将该笔款收回。被告集林公司随即联系了被告瑞元公司,要求将此笔误操作付出的款退回。才得知被告瑞元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查封,被告瑞元公司也不能自行将这笔款退回。被告集林公司为了履约,在这笔款暂时不能退回的情况下,另外筹措了60万元付给了飞硕公司。在被告瑞元公司不能自行返还这笔误操作付款的情况下,被告集林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迁西县人民法院通过被告集林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已经查明了这个事实过程,裁定中止执行该笔60万元汇款是正确的,是合情合理的,贯彻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维护了被告集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原告是以迁西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诉讼不能成立。如上所述,本案事实过程非常清楚,每一个事实过程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告对此也应当非常清楚,诉状所述事实不清只不过是原告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掩耳盗铃的说辞罢了。至于所述缺乏法律依据就更加错误了。我国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如果明知被告集林公司由于误操作误支付了60万元,仍裁定不予返还被告集林公司,让被告集林公司承担不应有的损失,那就是违背了我国法律的最基本原则。至于说人民币的属性是种类物及其占有即所有的问题,只是学理和学术方面的观点。这种观点是否具有完全的科学性无须在这里作出评判,但是有一点是十分清楚的,那就是虽然资金汇入了被告瑞元公司账户,但也不是无法分清这笔资金的性质及其来源和走向的。汇入账户的每一笔资金的来源、数额、汇款单位、汇款时间和该笔资金的性质通过查看汇款凭证及其双方业务往来的依据都是可以一目了然的,不会与其他资金无法分开。这一点是一般种类物基本特征之外的属性,也是汇款与人民币的区别。也就是说汇款自身具有一般种类物不具有的特殊属性。被告集林公司要求把误操作汇入被告瑞元公司的资金给予返还,这个要求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由于汇款不存在一般种类物那种无法分清、无法分割的情况,所以返还这笔汇款在实际上完全是可以操作的,因此,迁西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存在不妥之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
被告瑞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京宏城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调取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往来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密切的往来业务,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集林公司(账号:05×××13)及被告瑞元公司(账号:13×××34)的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集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七份附每份合同汇款凭证、相对应的合同结算单七份、被告瑞元公司为被告集林公司出具的收到款项的发票及被告瑞元公司为被告集林公司出具的双方账目已经清结的情况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之间发生的七笔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账务已经清结,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之间没有拖欠款的情况,被告集林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转账给被告瑞元公司60万元属于被告集林公司自己操作失误,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之间不应有这笔款项往来。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集林公司(账号:05×××13)及被告瑞元公司(账号:13×××34)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集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瑞元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集林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发票,原告京宏城业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印证了本院调取的被告瑞元公司与被告集林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证明双方一直存有业务往来,也证明该笔款项应该归被告瑞元公司所有。因此,本院对被告集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集林公司提交的瑞元公司出具的双方账务结清证明,原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案外人为被告集林公司,被告集林公司就是本案被告,至于证明所说的是第一分公司还是第五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集林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为单一主体,不包含其他公司。因被告集林公司提交的被告瑞元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与其提交的被告瑞元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京宏城业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了(2016)冀0227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京宏城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7897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瑞元公司未按调解书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冻结至70万元止。2019年11月4日,被告集林公司向被告瑞元公司的上述账户转入60万元。此后,被告集林公司以操作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60万元的执行。原告对此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被告集林公司多次向被告瑞元公司上述账户转账,双方业务往来频繁。
本院认为,被告集林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集林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公司承担。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被告集林公司与被告瑞元公司均称双方业务于2018年4月5日之前账目已经结清,但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方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仍然发生频繁的银行转账业务。被告集林公司称案涉60万元系其第五分公司操作失误,将应转账给其他公司的工程款转账到了被告瑞元公司账户;其内部有四个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被告瑞元公司与其第一分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9月11日结清账目等系列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集林公司对案涉6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恢1523-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存款冻结至70万元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冀022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刘艳静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人民陪审员 吴小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