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2民初1210号
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旱桥路南侧唐古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国庆,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国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第三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第三人金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来没有招聘过被告作为公司员工,根本不认识原告。2019年5月9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9]0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原告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被告自己陈述是由金国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的,而金国庆不是我公司员工,故诉至法院。
***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简称集林装饰公司)在仲裁阶段所述,其是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原告,对外施工均是使用原告的名义,第三人金国庆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金国庆作为原告的施工工地的项目经理,对外招用员工,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也是符合行业的惯例的,因此虽然是金国庆招用的答辩人,但是答辩人是与原告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退一万步讲,就算按照原告所述,金国庆仅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但是原告也是同意第三人金国庆使用其名义进行施工,且原告出卖资质,也一定收取了管理费用,原告与第三人金国庆之间也是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那么原告也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就法律适用而言,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仲裁裁决中所依据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的规定,因为在该规定中明确表述是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本案的情况是与之不同的,在本案中集林装饰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原告,原告将资质借给第三人金国庆,金国庆是以原告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并不存在直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于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能予以证明其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且原告出借资质,也会收取管理费用,其也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清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述称,仲裁书对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涉案工程答辩人是与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依据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招用的进行施工的劳务人员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案件中已经查明第三人金国庆借用了原告的资质,而被告就是金国庆招用的,并由金国庆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受其管理。原告提交的其与金国庆签订的《劳务作业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向金国庆收取管理费,足以确认原告将劳务分包资质借与金国庆使用的事实,既然原告将劳务分包资质借与金国庆,那么对于金国庆的借用资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金国庆述称,大概是2018年6月份***跟着我干活来着,干的是唐山宴饭店的工程,是给第三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干的工程,我的资质挂靠在了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下,***是由我雇佣干工程的,平时是我给***发的工资,按日工资发放,每天260元,当时雇***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大概是在2018年8月29日在工地上受的伤,是因为***不听指挥受的伤,受伤后我把***送到了唐山市第二医院,当时垫付了7、8百的医疗费,当天就回家休养了。到2018年年底,我问***怎么解决工伤问题,***说给他12000元,我同意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南湖生态城文化广场区域,学院路以东、湖西路以北区域的唐山市文化广场商务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人员,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第三人金国庆与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劳务作业责任书》,约定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唐山市文化广场商务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第三人金国庆,劳务作业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2018年6月,被告***经第三人金国庆招用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60元,其工资由第三人金国庆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29日,被告***受伤,金国庆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5月28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案字[2019]038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裁决***与***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第三人金国庆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资质挂靠在原告处,但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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