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02民初143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兴源道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0105169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4号楼1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HUTE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贵州森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甲秀北路235号北大资源·梦想城1.2号地块第2-A03栋(A03)1**4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XB7T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集林公司)、***、贵州森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森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集林公司、***、贵州***公司、贵州森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00元的工程款,并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3.85%的年利率从2021年8月25日起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为2310元,共计6231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案外人遵义天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投资建设遵义××,河北集林公司(原名为**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遵义××项目的部分工程。河北集林公司遂在2019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1、工程名称:××.遵义1号二期货量区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贵州省遵义市遵义1号××二期9#、10#楼;3、承包项目:二期铺贴瓦工。在河北集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将全部装修工程(包括原告承包的那部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贵州***公司,具体由贵州***公司负责装修施工,河北集林公司负责人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和贵州***公司接洽,贵州***公司在承包了涉案装修工程后,又将原告施工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贵州森兴公司。在原告与河北集林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按时到场施工,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19年12月17日止,经过原告与河北集林公司双方核算,原告共计施工的工程量为41652m',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单价为42元/㎡,工程款总计为1749384元。经过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口头约定后,原告又为被告方在合同外施工,这部分施工的工程款为154200元,原告共完成的工程款为190358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共计还有409004.5元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因为被告方未支付工程款,于是原告在2021年7月7日向贵院起诉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及传票后,被告***(备注:***是贵州***劳务有限公司前股东和现目前的财物负责人)代表贵州***公司及贵州森兴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一、***在××遵义一号9#、10#楼劳务、材料等尾款,双方钦定最后金额为240000元:二、2021年8月8日前由***方(包括贵州***劳务有限公司及贵州森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本人)支付***50000元,剩余190000元于2021年8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三、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于是原告选择撤诉。到目前为止,被告方按照协议支付了180000元(具体由被告贵州森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后仍然有6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集林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被告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款项。涉案工程是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这个问题有***劳务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工资问题收尾工作都由***劳务公司负责。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如果原告有未结算工程款,应向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第二、本案原告在2021年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原告与***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该笔款项由***分期向原告支付,原告撤诉,法院出具了(2021)黔0302民初12564号之一撤诉裁定书,已经结案。本次原告再次诉讼,不应列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该笔款项是原告和***公司或者原告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原告***和***签订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义务人是***,双方都是签字按手印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他们之间的处理意见,并没有担保条款,也没有作为保证人身份**。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贵州***公司、***、贵州森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案外人遵义天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投资建设遵义××,河北集林公司(原名为**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北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遵义××项目的部分工程。2019年6月5日,河北集林公司受托人**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二期货量区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贵州省遵义市××二期9#、10#楼;3、承包项目:二期铺贴瓦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原告因工程款未获支付,于2021年7月7日以**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河北集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21)黔0302民初12564号],诉讼中原告***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书,载明:“针对***于2021年7月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2021)黔0302民初12564号],经***和***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在××9#、10#楼劳务、材料等尾款,双方认定最后金额为240000元;二、2021年8月8日前由***方支付***50000元,剩余190000元于2021年8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收到全部240000元后,须保证自己班组的工人不再出现针对本项目的讨薪现象;对此双方对劳务、材料等款项再无其他争议;三、***须于2021年7月30日前无条件撤诉、解除财产保全,否则本协议无效;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在协议尾部注明“同意以上处理意见和内容”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后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为由撤回该案诉讼。以上协议达成后,贵州森兴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21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原告自述另收到款项30000元,共计180000元,原告陈述以上款项即为与***达成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因原告尚有60000元未获清偿,又于2022年12月2日以被告河北集林公司、贵州***公司、贵州森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将***列为共同被告后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集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期9#、10#***瓦工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二期10#楼一**装修工程瓦工墙、地砖工程量现场确认,原告与***之间的协议书、转账明细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本院(2021)黔0302民初125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2022)黔0302民初16763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未获工程款,于2021年7月7日以**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河北集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庭外与本案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应得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已获清偿180000元,尚有60000元未获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于2021年8月28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应从2021年8月29日(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过该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款项支付协议书,属于债务的更新,双方对原告应得劳务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付金额、支付方式均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原告应获工程款已完全变更按该协议履行,原告要求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也是来源于该协议约定,该协议并未为被告河北集林公司、贵州***公司、贵州森兴公司设定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集林公司、贵州***公司、贵州森兴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河北集林公司在协议上注明“同意以上处理意见和内容”并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并未表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集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集林公司、贵州***公司、***、贵州森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0000元,并从2021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应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