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瑞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大塍村。

法定代表人:金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瑞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江苏大道中小企业园2号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盛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扬子科创总部基地4号楼。

法定代表人:褚世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瑞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及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其具有“倒齿”,只是不明显而已,已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鑫泰公司在一审期间曾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供述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以任何回应,存在程序错误。综上,鑫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鑫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化学工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中“倒齿”“大小从里到接口方向呈递减状”“若干圆台的搭接体形状”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无程序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鑫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相关程序错误。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圆台外表面上另置有倒齿”系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明确载明的技术特征之一,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鑫泰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该项特征,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进一步的,鉴于权利要求2-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亦包括或进一步限定了“倒齿”相关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相关程序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未对鑫泰公司提出的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请求进行回应,但结合前述关于侵权认定的分析,此举不会影响鑫泰公司的实体权利,故鑫泰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鑫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鑫泰岩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