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354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大厂东英美容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354号
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扬子科创总部基地4号楼。
法定代表人:褚世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大厂东英美容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409号。
经营者:李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增玲,系被告经理,女,194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大厂东英美容中心(以下简称东英美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洪亮及被告东英美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并搬离位于的门面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门面房租金(欠缴租金期间为2019年7月-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租金31680元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的门面房的其中一间,租期为2019年1月1日为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1680元。因该房屋面临征收,原告已于2019年年底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占有该房屋不愿搬离,违反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市大厂东英美容中心辩称:我希望能调解就调解,要求我搬离门面房,那得按照本地拆迁政策程序走,该给我多少补偿就给我多少,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该交的我会交,但是要延缓一些。
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2月27日,原告岩土公司取得江北新区大厂新华路409号149.26平方米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年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的门面房其中两间半经营美容、美发服务。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3168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赁期为壹年,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电费按表计量,每度1.27元,水量每月按15吨计算,每吨3.9元,被告按月主动向原告交纳水电费,财务以收据结算。被告自2019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9年年底,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了,不再续租。案涉房屋现仍由被告占用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并搬离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租赁期一年,现租赁期已届满,原告表示不再续租,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判令被告按年租金标准31680元支付自2019年7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搬离,故应当参照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应当自2019年7月起按3168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涉案房屋时止。
3、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缴水电费的计量、明细等,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大厂东英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市大厂东英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按3168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涉案房屋时止);
驳回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南京市大厂东英美容中心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
审判员  赵璐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