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357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357号
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扬子科创总部基地4号楼。
法定代表人:褚世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福荣,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洪亮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并搬离位于的门面房;2、被告支付门面房租金(欠缴租金期间为2020年2月-直至搬离之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的门面房的其中一间,租期为2019年1月1日为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6000元。因该房屋面临征收,原告已于2019年年底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占有该房屋不愿搬离,违反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系原告企业职工,2001年左右,原告照顾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身体残疾,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被告做点小生意,被告按照原告企业规定交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费用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原告收取被告使用费至2020年1月,被告以为是受疫情影响,原告免除了被告的使用费;3、诉争房屋面临征收,原告在诉前也曾与被告商谈过拆迁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综上,根据法律和相关文件规定,如果被告现在使用的房屋拆迁,拆迁人与原、被告三方必须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未签订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2月27日,原告岩土公司取得江北新区大厂新华路409号149.26平方米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多年来,原告将21.63平方米的案涉房屋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500元,一直扣到2020年1月。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3日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乙方签名处***非被告本人书写。2019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案涉房屋要拆迁了,让被告搬走。案涉房屋现仍由被告占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示意图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普通房屋租赁关系还是公房承租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双方就案涉房屋存在普通租赁关系,认为是公房承租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就案涉房屋印象中好像与原告签过租赁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房屋给被告经营,被告按时每月缴纳租金,符合普通房屋租赁关系的特征。原、被告间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并搬离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2019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案涉房屋要拆迁,让其搬走,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从被告接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判令被告按原租金标准6000元/年支付自2020年2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但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搬迁,故应当参照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交纳租金至2020年1月,故被告应当自2020年2月起按6000元/年(即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涉案房屋时止。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63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2月1日起按6000元/年,即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涉案房屋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赵璐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