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高新区凌州东路18号恒大名都小区商业楼6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幢502室03**602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扬子科创总部基地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苏0706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错误。发包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包括物质损失保险部分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而所有的工程施工行为系由承包人完成,发包人并不进行工程施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建筑物等属于物质损失保险指向的保险标的,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导致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向的保险标的。即发包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保障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导致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而获得保险赔偿。即保险人应对承包人的行为导致第三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存在保险人赔偿后向承包人追偿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一)基于《保险法》第12条、第48条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具体到本案,如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即承包人的施工行为需自行担责,则岩土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建辉公司施工的部分并无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并无赔付义务。而被上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则应认为建辉公司的施工行为系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二)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43104043.12元和工程造价相符。岩土公司与**公司订立的《***云港物流产业园项目基地处理合同工程文件》载明的工程造价为43104043.12元,上诉人建辉公司与岩土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金额是总造价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按保险金额43104043.12元收取保费。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在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障范围内。故上诉人施工形成的建筑物价值及施工行为导致第三者的损失在物质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三)基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思表示,承包人的行为视为发包人己方的行为。根据涉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免赔范围,将工程中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都视为发包人的人员,故而排除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那前述人员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发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保险人不应向前述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建辉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不应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综上,基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性质,建辉公司的行为视为发包人岩土公司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成立。
二、基于《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案涉保险标的岩土公司已经转让给建辉公司。(一)建辉公司作为受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院认为:“保险合同原则上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转让,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而约束受让人和保险人……从保险精算考察,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并不因此而增加保险人经营的风险”。“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了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出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本案保险标的已经由岩土公司转让给建辉公司,保险利益应当随之转移,因此受让人具有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应当继受出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即本案建辉公司作为受让人享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地位,被上诉人无权***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二)被上诉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被上诉人对于保险标的已经由岩土公司转让给建辉公司早已知悉,也认可建辉公司系保险标的实际施工人,才会要求建辉公司对现场勘查记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按照最高院的意见:“只有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提起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最高院认为“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力范围的界定应注意两点: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无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代位权无法成立。实践中,赔偿请求权既包括因第三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也包括由第三者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本案建辉公司并无任何违约、侵权行为。岩土公司与建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未否认案涉工程合格。其次,建辉公司对于案涉保险标的没有任何损害行为,既未违约、也未侵权,岩土公司对于建辉公司无权要求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无权行使代为求偿权。(二)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金系岩土公司交付建辉公司向受损农户赔付,即岩土公司不认为建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无行使损害赔偿权的意思表示。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查明不清。(一)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菅辖法院。”本案岩土公司与建辉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立管辖法院。案涉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市连云区,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管辖法院为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即使上诉人应诉,也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无法获得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能举证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公估报告》第10页保险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意外污染所致,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扩展条款第三者部分(第13条)突然及意外污染扩展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设计和施工中米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前提下,造成环境污染而导致损失、清理费用及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意外污染属于保单责任。故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显示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围堰是建辉公司施工所建,仍然承担本次保险责任,不仅证明认可建辉公司被保险人的身份,更进一步证明认可建辉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必要且合格。结合被上诉人《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扩展条款,可能导致案涉围堰塌陷的原因有很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且该陈述与突然及意外污染扩展责任条款的约定相矛盾,认为建辉公司搭建的围堰辅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构成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此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望支持上诉人诉求。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理赔依据应该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与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样法律逻辑,非投保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伤,保险公司也需要承担理赔不存在后续追偿。因为车险的赔偿是针对车辆本身的,而不是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同理本案中建筑工程一切险针对的应该是工程项目本身,而非是被保险人一人。若发包人投保的工程一切险,若是保险公司有权在承包人和施工人实际施工范围代位求偿,违反了发包人投保工程一切险的初衷,购买工程一切险意义何在。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建筑工程一切险以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岩土公司之间签订的,以岩土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障的对象是岩土公司,上诉人并不在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一栏,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二、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在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认可上诉人为保障对象。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存在保险标的转让。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主张,也可以依据合同违约进行主张。从一审判决书第5页可以看出上诉人仅以代岩土公司垫付的形式完成了补偿款的支付,但岩土公司又以劳务结算款的形式将补偿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因此实际损失是由岩土公司承担的,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理赔具有事实依据。五、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是积极应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原被告充分行使了诉讼的权利,不存在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形,也不存在审判结果不公。六、涉案事故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能以恶劣天气作为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工程安全和施工质量为头等大事,其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应确保施工质量,并及时关注天气变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岩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建辉公司支付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保险赔偿款损失216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赔偿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第三人岩土公司(投保人)向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岩土公司。投保工程为江苏省***云港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地址:江苏省***市海州区大岛山路以北钱江路以西江苏省***云港物流产业园项目。保险期限:建设安装期自2020年11月18日00时起至2021年11月27日24时止。三者责任险限额为6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限额100万元等,项目类别建筑工程,保险金额43104043.12元,免赔说明:本保险对一般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2021年4月2日早5时15分,涉案的被保险项目围堰因前夜下雨与大风导致围堰出现缺口围堰内为地下水涌入四周农户家中,致三家农户家中鱼塘与葡萄园被淹。因围堰内地下水为盐水造成鱼塘内鱼死亡、葡萄园内葡萄树暂看不出是否死亡。2021年4月8日,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了上述内容的现场查勘记录,第三人岩土公司和建辉公司均在该现场查勘记录上签章确认。
2021年7月21日,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围堰塌陷致鱼塘及树苗受损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各项损失计240000元(未扣免赔率),其中***鱼苗45000元、扣除免赔率10%后为40500元,***鱼苗15000元、扣除免赔率10%后为13500元,***鱼苗130000元、扣除免赔率10%后为117000元,***树苗为50000元、扣除免赔率10%后为45000元。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与第三人岩土公司协商后,同意赔付(三者损失金额)为216000元。第三人向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受让书,其中载明,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21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将216000元银行转账至第三人岩土公司。
一审另查明,涉案的***云港物流产业园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系由案外人**仓储(***)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岩土公司,第三人岩土公司又将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建辉公司,双方均签有协议书。
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岩土公司委托地处当地的该项目劳务分包***公司与受损农民沟通处理此次赔偿款的偿付事宜,同时因当事人要求将赔偿款直接转入其私人账号,第三人因公司财务管理规范性,无法从公司账户将大金额款项直接转账到当事人私人账户。第三人与建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建辉公司与当事人协商沟通后确认***公司代为偿付赔偿款(5万+19万元)。第三人委***公司代为偿付赔偿款给当事人,第三人将此赔偿款以劳务结算款的形式与劳务费用一同结算支付给建辉公司。第三人和建辉公司均分别在上述内容的授权委托上签章确认。
建辉公司与***、***、***分别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根据约定于2021年4月13日向***转账13万元、2021年4月28日向***转账45000元。2021年12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关于葡萄苗、果树死亡的损失5万元。
一审诉讼中,建辉公司称围堰系其搭建的辅助工程,因所施工程已竣工,该围堰已被拆除。为了证明围堰塌陷系暴雨大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建辉公司提供了2021年4月29日、2022年7月19日的、分别盖有***市气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气象证明》各一份。其中,2021年4月29日的《气象证明》载明:申请人建辉公司,时间:2021年4月2日风速降水情况,地点:连云区。依据国家气象观测站(西连岛站)监测数据,2021年4月2日3时出现13.9米/秒的极大风速,方向为东风。自动气象观测站(***站)监测到2021年4月2日24小时降水量为22.1毫米。2022年7月19日的《气象证明》载明:申请人建辉公司,时间:2021年3月26日-4月1日降雨量情况,地点:连云区。根据渔湾景区自动气象站观测资料,2021年3月26日-4月2日期间降水日3天,分别是3月27日降水22.1毫米,4月1日降水4.1毫米。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主***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损失216000元及主张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第三人岩土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辉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保险事故系建辉公司在施工涉案项目地基处理过程中所搭建的辅助工程围堰在下雨天塌陷致农户鱼塘、果园受损,建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的辅助工程围堰具有安全性,且建辉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对施工的工地地况及周围的环境、搭建的围堰应该具备的安全标准均应有专业的分析。建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的分包人,应对工程的质量负责,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搭建的围堰辅助工程质量负责,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围堰具有安全性,也未能证明涉案事故原因不在建辉公司,故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辉公司提供的盖有***市气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气象证明》,形式上仅有**且盖的“***市气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无经办人签名或单位到庭陈述情况,同时也未配备当时的相关数据资料印证;且根据证明上的时间数据显示4月1日降水4.1毫米,4月1日并无大风,4月2日3时出现13.9米/秒东风,显然不足以构成建辉公司所称的不可抗力;但从涉案的保险事故在2021年4月2日早5时被发现,可以看出建辉公司所搭建的围堰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因分包人即建辉公司原因导致涉案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对外赔付款项的损失应***公司负担。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主***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损失2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定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建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安财险苏州公司216000元。二、驳回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已预交),***公司***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岩土公司向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岩土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地基抽真空劳务分包给建辉公司施工,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系因建辉公司为施工所搭建的辅助工程围堰遇恶劣天气后塌陷,导致周围农户财产遭受水淹污染损失。对建辉公司施工行为导致的案外人损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向岩土公司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后又***公司主张赔偿,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因建辉公司实际施工行为发生的案涉保险事故系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的保险范围,建辉公司虽未投保也未被列为被保险人,其因与岩土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岩土公司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对案涉保险标的实际享有保险利益。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将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的同等对待处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予以排除,也说明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对分包人建辉公司并不视为第三者,而是视为与业主和承包人在同一个行列,及建辉公司作为岩土公司的分包人和关联方,也应享有被保险的权益。故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要求建辉公司进行赔偿,不符合保险人的应有之义,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为意外污染,并认为此次意外污染属于保单约定扩展条款第三者部分的保险范围,诉讼中称其赔偿依据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八条约定。本院认为,建辉公司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所搭建的围堰系辅助工程,围堰塌陷与当时天气密切相关,且围堰本身未造成安全事故,系围堰内地下水为盐水,流入周围农户鱼塘和果园造成环境污染损失。一审认为建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围堰具有安全性,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本案污染损失的发生虽***公司施工行为引起,但并无证据证***公司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即使建辉公司或岩土公司应当对农户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岩土公司并未***公司请求违约赔偿,而是委***公司代付赔偿款并将该款以劳务费用形式结算给建辉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基础来源于被保险人岩土公司享有对建辉公司的债权,本案中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并未被岩土公司确认,***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建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已预交),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建辉公司已预交),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