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3民初205号

原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严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东,男,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男,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与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新40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由于被告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新40民终118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东、孙德刚,被告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94824元及利息2050525元(以工程款71948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共六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涉案的损失鉴定费16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河流水工程保护工程。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河流水工程保护及苇草固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河流水工程保护施工及沙漠芦苇草方格固沙等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暂定价款1779.5万元,采用可调价合同、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施工图纸施工,于2012年8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另,原告施工期间,完成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工程及新增工程。后被告仅支付154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为由,至今不予结算。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被告实际付款已经超付8.8万多元,关于利息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第3.2条以及附件一的约定,不同意按照第三方的审计价进行结算而导致的,因此利息是缺乏依据的。鉴定费用我们认为26号鉴定意见已经被59号补充鉴定意见所覆盖,26号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支付了59号补充鉴定意见的14.7万元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已付款1547万元我方认可。

原告兴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补充设计、水工保护施工方案、经济签证及收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油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了《关于乌苏水利公司签证结算核对问题的报告》及26份工作签证、分包工程复核单26份、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2014)克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施工图纸、委托审计汇总表和结算书、两份结算书、乌苏水利水保造价汇总表、业主审核单、结算管理办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总包结算资料、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查表、与乌苏水利公司合同(合同编号:XJ/FB/WL/2011/15)、西部管道公司工程概、预(结)算编制规定、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二审法院2020新40民终1183号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设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图纸,双方进行核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水工保护施工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经济签证及收条,第1-32份经济签证、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关于乌苏水利公司签证结算核对问题的报告》及26份工作签证、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2014)克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6份分包工程复核单,因是复印件,由被告单方面作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施工图纸,经双方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委托审结汇总表和结算书、两份结算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为被告单方面委托作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乌苏水利水保造价汇总表、业主审核单、结算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总包结算资料、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查表、西部管道公司工程概、预(结)算编制规定、与乌苏水利公司合同(合同编号XJ/FB/WL/2011/1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和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与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分包方,以下简称乌苏水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FB/GY/2012/10)。合同约定:油建公司将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河流水工保护及苇草固沙工程分包给乌苏水利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暂定价1779.5万元;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本合同河流及零星水工保护施工价款为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竣工结算按甲方最终审定价,下浮5%结算,暂定总价的方式签订,结算时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明细计算,执行合同附件二规定的计算方式,b.本合同芦苇固沙部分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的方式签订,结算时以甲方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乘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结算价款,总价下浮5%结算。具体结算依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附件二中,1.河流及零星水域水工保护施工的暂定金额,作为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时按甲方最终审定价款,总价下浮5%结算;2.沙漠伴行道路做芦苇方格固沙,固定单价作为竣工结算单价,最终以甲方签认工作量乘以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总价下浮5%结算。施工中,双方对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并新增部分工程。现该工程已交付运行。油建公司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008.7786万元。油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70000元。2018年4月19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变更为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19]第00026号工程造价意见书,该鉴定造价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内项目主体部分,该部分造价为10847339.16元;第二部分为合同约定综合单价部分,该部分造价为4849730.169元;第三部分为合同外签证部分,该部分造价为6249408.93元;第四部分为争议部分:拱形护坡厚度有0.4m厚和0.15m厚两种情况,现场无法核实两部分的工程量,提交的鉴定资料无法分别计算两部分的造价,按0.4m厚计算拱形护坡工程造价为987847.36元,按0.15m厚计算拱形护坡工程造价为448845.21元,由具体法院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00元。该鉴定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记录(核实)的情况,进行计量、计价。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合同附件二中明确约定水工保护及苇草固沙工程价款为暂定金额,最终以甲方最终审定价款下浮5%计算,且被告已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审定等,申请补充鉴定。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19]第00059号补充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合同规定计算的鉴定造价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主体部分,该部分造价为10976711.12元;第二部分为合同外技术联络(1-26),该部分造价合计为5214642.92元;以上合计造价为16191354.04元。第三部分为合同外技术联络单27-32,“分包工程技术核定联络单”27-32为复印件,在质证笔录中被告说明此部分内容待落实,此部分造价为1346180.59元,由法院认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47000元。该鉴定计算依据说明:在第一次鉴定工程中双方未提供甲方最终审定价结果。第一次鉴定报告之后提供了新的证据作为此次的补充鉴定依据。

另查,涉案工程被告自认在2015年5月30日由业主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鉴定费是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既然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诉争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采价的不同,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宏昌建价鉴字[2019]第00026号工程造价是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和工作量,按照相关的定额进行按实结算。宏昌建价鉴字[2019]第00059号工程造价是根据被告提供业主给施工方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和价格进行的造价鉴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本合同河流及零星水工保护施工价款为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竣工结算按甲方最终审定价,下浮5%结算,暂定总价的方式签订,结算时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明细计算,执行合同附件二规定的计算方式,b.本合同芦苇固沙部分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的方式签订,结算时以甲方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乘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结算价款,总价下浮5%结算。具体结算依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附件二中,1.河流及零星水域水工保护施工的暂定金额,作为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时按甲方最终审定价款,总价下浮5%结算;2.沙漠伴行道路做芦苇方格固沙,固定单价作为竣工结算单价,最终以甲方签认工作量乘以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总价下浮5%结算。本院认定宏昌建价鉴字[2019]第0005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实际施工价款为17537534.63元,综上,涉案工程款应为17537534.63元,扣除已支付的154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067525.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自认工程在2015年5月30日验收,在验收之前早已交付,应于工程验收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关于鉴定费,该部分费用为本案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缴纳的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7525.63元及自2015年5月30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351909.98元(以工程款206752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0元,由原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382元,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李洪生

审 判 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张秀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