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塔城地区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与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1694号

原告:塔城地区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塔城地区塔城市拜格托别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42004583279536。

法定代表人:周立辉,系研究所所长,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42201110496946。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西侧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108621318。

法定代表人:谭志国,系公司总经理,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系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42200210827310,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原告塔城地区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水利研究所)与被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地区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周立辉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铁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地区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塔城地区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支付委托试验检测服务费62533.3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乌苏大二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试验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乌苏大二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约定检测服务费为147533.3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后28日内结清全部费用,被告陆续支付85000元服务费后,剩余62533.3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因协商支付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约定兜底条款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诉讼时效不能同体看待,兜底条款并能代表强制性约定。被告方也没有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丧失胜诉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原告塔城地区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承接方)与被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方)签订《乌苏大二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试验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兴禹公司委托原告水利研究所对乌苏大二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试验进行检测工作,约定取费标准及拨付办法:检测服务费为147533.3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后28日内结清全部费用,超过规定期限原告水利研究所有权申请业主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剩余款额支付给水利研究所。约定合同的有效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废止。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水利研究所的印章,被告兴禹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水利研究所依约完成检测项目,涉案工程于2007年3月27日竣工,被告兴禹公司陆续支付8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因支付剩余检测服务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乌苏大二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试验检测合同》,原告水利研究所依约完成检测项目,被告兴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检测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兴禹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与原、被告签订的《乌苏大二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试验检测合同》中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废止”相违背,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水利研究所主张被告兴禹公司支付服务检测费62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塔城地区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支付服务检测费625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投递费136元,合计818元。由被告乌苏市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费用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