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5217号
原告:太原市泓瑞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5号三江源鞋城三层3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源生生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太原市泓瑞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源生生农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泓瑞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源生生农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泓瑞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388.59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0388.59元为基数按年息435%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为363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发包协议》(下称协议),约定原告为承包单位为被告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农贸市场院内混凝土地复工程施工,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内容、费用、工程期限、工程费结算方式等事项。原告按协议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和被告对工程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0388.59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山西源生生农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发包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敦化南路农贸市场院内混凝土地面修复工程施工,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内容、费用、工程期限、工程费结算方式等事项。
证据二、现场签证结算,证明原、被告就敦化南路农贸市场院内混凝土地面修复等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为350388.59元。
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就全部工程款被向原告开具了发票350388.59元。
证据四、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山西源生生农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发包协议》,约定原告为承包单位为被告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农贸市场院内混凝土地复工程施工,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内容、费用、工程期限、工程费结算方式等事项。原告按协议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的工程项目,原告和被告对工程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0388.59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发包协议》、现场签证结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的工程项目,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38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工程承发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源生生农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源生生农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泓瑞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50388.59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泓瑞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源生生农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