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李锁与被告石群柱、***、**、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身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李锁,男,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群柱,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成,男,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慧勤,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领,该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现奇,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锁与被告石群柱、***、**、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石群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慧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锁诉称,原告受雇于各被告在遂平县城“水岸国际”建筑工地施工。2013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石群柱和***的指使安排,在拆除搅拌机两层钢架棚子时不慎摔伤,造成身体多次骨折,先后入住遂平县仁安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伤残在评定后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群柱辩称,是被告***让我找二个人去拆除搅拌机两层钢架棚子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施工人员进入工地,都有安全教育,当时安检员让原告注意安全,是原告违规操作,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事故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遂平县城“水岸国际”小区工程中,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后期粉刷、楼顶打地板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又将楼顶打地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石群柱施工。被告石群柱在承包楼顶打地板工程中,找到原告李锁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包吃、包住)。2013年10月24日,被告石群柱安排原告李锁在拆除搅拌机两层钢架棚子时,原告从两层钢架棚架子上摔了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185.61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枕部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27695.38元。原告以上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880.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185.61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4年3月8日,该所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份为驻泽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锁的伤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需择期手术取出原内固定材料),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第二份为驻泽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号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锁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第三份为驻泽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营养、护理期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锁损伤后营养期评定为玖拾伍(95)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伍(9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2796.48元。另查明,原告李锁的父母共生育3个儿子(长子李五因病去世),父亲李长庚已去世,母亲丁花生于1925年5月15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群柱承包遂平县城“水岸国际”小区楼顶打地板工程后,雇佣原告李锁到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李锁与被告石群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石群柱应对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又将该工程后期粉刷、楼顶打地板分包给被告***,***又将楼顶打地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石群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应对原告李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锁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亦应对其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李锁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80.99元;2、因李锁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135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135天﹦8284.20元;3、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人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东升镇凯德金属表面技术厂出具的其儿子李明的请假证明,及从广州至驻马店的火车票(二张)内容显示,不能证明李明从其父亲李锁住院至出院一直在医院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妻子刘梅花1人计算,因刘梅花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计算,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95天﹦2205.91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26天﹦780元;5、营养费为20元×95天﹦19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原告母亲丁花的生活费为5627.73元×5年×20%÷2人﹦2813.86元;8、根据原告提供的9000元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10、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46457.08元,由被告石群柱承担146457.08元×70%﹦102519.9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7185.61元,被告石群柱实际应赔偿原告李锁各项经济损失为102519.95元+7000元-17185.61元﹦92334.34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群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2334.34元,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锁对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李锁负担1000元,被告石群柱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