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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500号 原告:黄**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滨江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1975207383。 法定代表人:**再,该司经理。 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333945。 主要负责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3390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光与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山市**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113.4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1日,被告**建筑中山分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朗晴假日园二期(南区)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把该小区二期商住楼5至8幢人防地下室、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原告是该工程(包括增加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建筑中山分公司已经把该工程之中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有部分通过被告**公司收款,有部分由原告个人收取),但仍拖欠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597113.41元。后来,被告**公司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9月1日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涉案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于2008年,距离现在10年,未举证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认可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具体事实并未得以明确,在债权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存在可以转让的基础,所以被告不认可债权转让。3.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增加工程部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第三人与被告**建筑中山分公司发生来往的关键人***已于2016年去世,被告**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现在的相关工作人员无法掌握当时的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诉求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公司述称,债权成立,且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债权转让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28日,**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新创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及主体土建、水电、防雷工程以全包形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款暂定4000万元,第四条“协议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结算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后,甲方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待各分项保修完成后,扣除因乙方质量问题导致相关维修费用后一个月内给予支付完毕,保修期壹年”。该合同落款乙方处有案外人***签名并加盖**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2009年11月23日,**建筑公司、新创力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建筑公司施工的朗晴假日园5栋、8栋商住楼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3月25日**建筑公司施工的朗晴假日园6栋及地下车库工程、7栋及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4月,**建筑公司就朗晴假日园5、6、7、8栋商住楼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认为工程结算总价为49187990.10元,并于同年5月5日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给新创力公司,新创力公司出具了签收单。2011年8月9日,新创力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致**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我公司承诺:贵司承建的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商住楼工程,在2011年9月3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工作。若不能按此日期完成结算工作,则以我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 2.2012年7月26日,**建筑公司将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另案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188010.66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创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18801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459399.51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3728611.15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该判决认为:新创力公司收到**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并答复**建筑公司,因此,应视为新创力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我司”出现笔误,第一人称代词“我”实应为第二人称代词“你”;总工程款为49187990.10元,新创力公司已付工程款42999979.44元,尚应支付6188010.66元(49187990.10元-42999979.44元)。新创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称,其于2015年3月19日收齐上述判决所确定全部款项,并已转付给被告**建筑中山分公司,转付时需扣除百分之二的企业所得税,万分之三的印花税。 3.黄**光提供的《分包合同》复印件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建筑中山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公司,签约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朗晴假日园二期(南区)人防地下室及5、6、7、8栋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朗晴假日园小区内;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材料检验、工程报建报验、工程验收、施工质量安全、工程保修、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的完善等全部工程内容及风险;包干单价(含税)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40.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约178万元,实际总价按竣工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按土建工程合同的交工日期;工程进度付款时间按照甲方与新创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时间支付进度款,即完成全部人防地下室工程及每栋完成至八层楼面砼后按完成进度的70%并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八层以上按照每月所完成进度的70%并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后按每月完成进度80%并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与开发商办理结算为准)审核完毕后2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95%并在收到开发商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增加工程按开发商签证支付;余下5%保修金期2年满后结算款付清给乙方;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该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分别有**建筑公司、**公司的公章印文。 诉讼中,黄**光与**公司一致确认,黄**光为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不确认分包合同真实性,确认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但不清楚具体的分包项目。 4.黄**光提供的《收据》显示,**建筑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收取黄**光交来的“水电工程款税金”“发票税金”“工程款税金”“罚款”“水电费”等款项。该收据均盖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 5.黄**光提供的《结算书》记载的编制单位为**建筑公司,编制时间为2010年9月5日。结算书一共上下两册,显示朗晴假日园商住小区二期水电安装增加工程共36项,金额合计597113.41元,部分工程签证单盖有“**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文。上述**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显示,水电安装工程单价为53.5元,水电安装工程金额为2366080.84元,水电工程变更增加金额为551170.42元。 诉讼中,黄**光称,“**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中山分公司使用的**;该工程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约180万元,已于2015年左右全部结清;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是增加工程的价款,同意以《工程结算书》记载的551170.42元作为**公司与**建筑中山分公司之间的增加工程结算价,并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不予确认。 6.2017年7月26日,黄**光作为受让人(乙方)与作为转让人(甲方)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同意将朗晴假日园二期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以其个人名义向**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主张全部债权。2017年9月1日,**公司向**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各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已全部转让给黄**光。2017年9月5日,**建筑公司签收邮件。2017年9月11日,寄给**建筑中山分公司的邮件因两次投递未果而退回。 7.**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内自主经营**建筑中山分公司,自负盈亏;承包期从2007年3月6日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向发包方每年缴纳承包费5万元。该合同发包方落款处盖有**建筑公司公章印文,承包方落款处有***的签名。2016年2月12日,***死亡。 诉讼中,**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称,朗晴假日工程是**建筑中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实际是***的工程,**建筑公司只是收取固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黄**光主张**春建筑中山分公司将朗晴假日园二期人防地下室及5、6、7、8栋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予以确认,**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且有《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分包合同》没有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又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争议的债务为水电安装增加工程的价款。虽然**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不确认有增加工程,但其制作并作为裁判依据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包括了水电安装增加工程价款,故水电安装有增加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虽然《结算书》显示编制单位是**建筑公司,并盖有“**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文,但《结算书》中并没有**建筑公司或者**建筑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由**建筑公司或者**建筑中山分公司刻制或者经常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均未能提供签证、工作联系函等价款依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就本案工程价款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然而施工产生价款是一项客观事实,本院需借助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再次,《工程结算书》反映了**建筑公司与发包人新创力公司之间工程的结算价款。虽然该结算书对本案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该结算书包括了本案工程的价款,且由**建筑公司编制,并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本案工程价款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参照。最后,虽然《分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但记载的单价每平方米40.5元,相较于《工程结算书》每平方米53.5元的水电工程单价,对**建筑中山分公司更加有利,故本院对其中的单价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工程结算书》,并按照上述两种单价的比例核算,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为417241.16元(551170.42元÷53.5元/平方米×40.5元/平方米)。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因**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不确认《分包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故在**公司主张权利之前,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而且,即便《分包合同》属实,因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三年前即已知晓**建筑公司与开发商新创力公司之间已办理了结算,故本案诉讼尚未届满。据此,**建筑中山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7241.16元。**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就本案而言,**公司向黄**光转让的上述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自2017年9月5日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应将工程价款417241.16元支付给黄**光,并自2018年1月5日黄**光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标准继续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黄**光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黄**光给付工程价款417241.1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17241.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光负担2943元,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6828元(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黄**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