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81民初507号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春天花园大酒店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038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黑石岭选厂宿舍,现住广东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19。
第三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民,住广东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59。
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9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7民终6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17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5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7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17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粤1781民初50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9637.4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63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位于**市********“春天花园”是原告开发的商品楼项目。从2009年2月起,被告被原告招聘为员工,负责“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材料采购工作。在“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第三人***购买水泥,购买水泥后部分水泥款由被告先从原告公司处取出现金,再由被告交付给***。另外部分水泥款由原告通过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再由被告将水泥款转账给第三人***,或由原告通过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直接将水泥款转账给第三人***。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原告公司交付现金15535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第三人***水泥款,原告又通过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交付297272.45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第三人***水泥款,被告共从原告公司借支水泥款452622.45元。被告借支款项后应全部交付给第三人***用于支付水泥款,但被告仅交付392985元给第三人***,余下59637.45元由被告占为己有。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公司处借支452622.45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水泥款,但没有按照用途支付款项,擅自将59637.45元据为己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偿还上述款项和逾期利息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在向原告预借款项后再根据自己的意愿支付给第三人***的,而是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支付工程款,被告需制作并提交书面清单,经过层层把关、审批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需要被告跟进支付的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收取相关款项后再分发到位。原告必须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支出明细、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数额、用途,以及明确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中哪一笔是指定给***的水泥款等,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的《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形成于2015年2月份,是被告在工程项目收尾后被迫离职时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主要用于工作交接,目的是告知原告公司还欠***材料款的情况,并非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凭据。3.从常理来讲,原告作为规模较大的用人单位,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及法律顾问,如被告在离开公司时还拖欠原告款项未返还,原告理应要求被告签写“欠条”、“借条”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而不是《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这样一份只能反映己付材料款事实的材料。更何况,从该《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形成至今已四年之久,如原告确实支取多了款项给被告,在面对第三人***多年苦苦追讨材料款的情况下,为何至今才主张被告拿了相应的款项而未支付给***?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经查实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预售许可证详细资料,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春天花园”是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证据2身份证、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招聘人员报名表、工资签领单,证明2009年2月起被告由原告招聘为员工,负责“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材料采购工作;证据4付款审批表、银行转账凭据,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支水泥款452622.45元用于支付给第三人***;证据5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被告确认已付及未付给第三人***水泥款的数额;证据6收春天花园工地水泥款总数、网银付款记账凭证、材料验收单,证明被告仅支付132985元水泥款给第三人***;证据7***仲案字[2016]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1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证据8***公司与***、***之间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处借支445942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水泥款,被告实际仅支付392985元,剩余52957元未支付给***并占为己有;证据9《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的注释,经统计,被告签名确认的《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中有65942元(24110元+7660元+34172元)未支付给***,减去***确认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支付的12985元,被告尚有52957元未支付给***;证据10***公司“春天花园”项目向***购买水泥明细表、收据,证明原告共向***购买水泥款结算数额为685185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付款审批表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意见,该几份审批表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相关水泥款等款项,但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实际从原告处获得相关款项,实际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中还包含其他费用,对于银行转账凭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银行转账凭据中用途处明确备注是杂支款,其从侧面反映被告是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该份证据是由被告离职时根据原告要求制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原告与***核算相关的水泥款项,并不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款项后仅支付部分水泥款,更不能证实该账目表中的“金额”减去被告代支的水泥款的差额就是被告预支原告的款项而未支付。对证据6水泥款总数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由第三人***手写的,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应当以第三人***提供的签收送货单的凭据以及发票等证据来证实原告尚欠第三人***的款项。对该份证据中网银付款记账凭证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该份证据中的材料验收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验收单的实际形成时间、款项数额等内容。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从其中记录内容来看,例如2012年1月18日的记录所对应的转账凭据备注处明显记载是杂支款而不是水泥款,所以原告存在故意歪曲事实的嫌疑。对证据9的注释内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证据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其注释的内容中前三行的内容所对应的证据是4-1、4-2、4-3,该三笔款是只有审批表,没有相关转账凭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第五行对应证据4-6的款项,对应转账记录中备注内容处是杂支款,且数额是高于2011年11月-12月的应支付给***水泥款,由此证明被告是有代原告支付除水泥款之外的其他款项的事实。另外,在该表中的内容可见,例如2012年1-7月的记录,除了被告外还有其他人代原告支付水泥款。对证据10的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其中,该明细表后面还有三份收据等材料,被告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如果要核算水泥款,应以收货单、发票作为依据,上述证据反映了原告存在偷逃税额的行为。
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材料验收单、付款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曾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转账了57660元和139612.45元给被告。
原、被告、第三人***对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可以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6,可以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欲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位于**市********“春天花园”是原告开发的商品楼项目。原告将春天花园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09年2月起,被告被原告招聘为员工。原告曾安排被告负责“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材料采购工作。在“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第三人***购买水泥。购买水泥后的部分水泥货款,由被告经手先从原告公司处或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处领取水泥货款,然后由被告支付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制作了《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该表显示,“春天花园”项目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向***购买水泥和支付货款情况分别为:1.2011年6月-8月:1850元+8820元+13440元=24110元(被告***向原告取款24110元,未付款给***);2.2011年9月-10月:26940元+30720元=57660元(被告***向原告取款57660元,已支付50000元给***,欠7660元);3.2011年11月-12月:62100元+72072元=134172元(被告***取款134172元,已支付100000元,欠34172元);4.2012年1月-7月:248090元(被告***向原告取款248090元,已付清);5.2012年8月-12月:130480元(被告***向原告取款130480元,已付清)。2015年2月9日,被告在该账目表签名确认。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6〕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市*****河坡寨铁矿公司宿舍区第九幢2号房地产(证号:**),查封价值以60000元为限。
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尚欠***水泥货款65460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52957元未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25日通过付款审批表向原告公司分别申请1850元、8820元、13440元支付第三人***的水泥货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付款审批表及材料验收单予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给***。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766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的水泥货款。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39612.45元给被告,其中134172元用于支付***的水泥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给***,于2012年8月8日支付了30000元给***。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的水泥货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1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和20000元给***。2012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的水泥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转账50000元给***。2013年1月6日,被告通过付款审批表向原告公司申请131240元支付第三人***的水泥货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付款审批表及材料验收单予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7日支付了40000元和40000元给***。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48090元给第三人***用于支付水泥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原告招聘被告为员工,安排被告负责“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材料采购工作。被告在向第三人***采购水泥过程中,向原告预借款项用于与第三人***结算水泥货款。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根据2015年2月9日《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审批表及材料验收单,被告共向原告预借款项为:1850元+8820元+13440元+57660元+134172元+50000元+50000元+131240元=447182元,实际支付给***款项为: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12985元=392985元,被告尚剩下54197元(447182元-392985元)留在手上没有支付。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原告52957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5295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预借过货款,已经付清了水泥货款,不存在欠下第三人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2957元给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