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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某某、中山市某某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3。 法定代表人:**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3945。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光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是黄**光与**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恶意转让所谓的债权提出诉讼,继而在诉讼中恶意“互相证实、互相认可”,虚构增加工程及未支付所谓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的事实,来侵害**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1.**建筑中山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是***承包,每年只支付给**建筑公司少许管理费,以**建筑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签订合同,提出诉讼及收取执行款等,此事实有承包合同为证。2.涉案工地的工程款经过法院判决后执行回款,**建筑公司已经将全部执行款在扣除了约定的款项后全部支付给了由***控制的**建筑中山分公司,实际就是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个人。此事实有银行转帐及与***本人的结算单为证。3.**建筑公司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后,通过多方查找***的后人,也曾经报警,但无法找到其后人,听说是已经全部出国。而在办公地点看守的人,又以没有主人通知为由,拒绝**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故**建筑公司一直无法拿到一直由***掌握的**建筑中山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经营资料,对本案基本一无所知。但为了应诉,**建筑公司迫不得已临时刻制了**建筑中山分公司的公章,才得已完成出庭应诉的手续。4.黄**光主***公司与**建筑中山分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但无法证实谁是此合同的经办人。黄**光与***的熟悉程度,远胜于**建筑公司与***的熟悉程度,因黄**光与***均在中山本地做工程,而**建筑公司远在**。5.黄**光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其在分包合同签订及施工进行过程中、施工之后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是与***实际联系的人。此前***以**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开发商请求支付工程款,继而法院判决、执行、**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而黄**光在一审声称其已收到合同内的工程款约180万元,只是未收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才提起本案诉讼。6.现实生活中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合同内及增加的一并结算。另案诉讼中就已经包括合同内及可能增加工程部分的结算。***与黄**光将合同内外的分开结算是违背常理的。黄**光已经收到合同内的工程款,在明知***已收到合同内外的全部工程款之后,却不及时主张所谓的合同外的工程款,而等到***本人去世两年后才提出诉讼,明显是浑水摸鱼。因其知道***已经去世,死无对证;且**建筑公司不可能掌握***的经营资料,即使曾经掌握,也有可能因为已经处理完毕工程款事宜而已经不再保管。由此黄**光此时起诉,并有**公司的“证实”,很有可能得逞。事实上一审确实支持了。7.原本黄**光就是挂靠**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在此工地的所有施工行为中,黄**光就是**公司,**公司就是黄**光。但他们两人却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原本并不存在的债权由**公司“转让”给黄**光,然后由黄**光作原告,而原本被黄**光挂靠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与本案诉讼。在整个一审的诉讼中,对本案的所有施工事实结算事实,**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均表示因***已经不在而不清楚,却由**公司以知情人的“证人”身份,全部认可黄**光的所有陈述。自己“证明”自己,是掩耳盗铃。二、一审事实不清:1.黄**光据《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597113.41元,但因无原件及**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不认可,一审未认定此金额,而直接引用另案“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倒数第三行“水电安装签证及变更工程”一栏的金额551170.42,变通一下,得出判决的金额417241.16元。此判决金额的得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怎么就认定此“水电安装签证及变更工程”项目与黄**光提供的那两本厚厚的、所谓的增加《工程结算书》是同一的?二是即使两者同一,怎么就可以证明是黄**光所施工的、从而他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另案“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与黄**光无关。2.一审中黄**光提供的所谓《工程结算书》,**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并不予以确认,但一审却认定是**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制作”。如果是**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制作,则原件不会在黄**光手里。3.一审中黄**光提供的多份《收据》,**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章是圆章,而黄**光提供的多份《收据》上的方章是假的,但一审仍然认可这些《收据》可以佐证黄**光是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不当。1.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经过一审可以证明,实际债权并不存在。2.一审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黄**光陈述其在2015年左右就全部结清合同内价款约180万元。此说法如果属实,则其应该是在2015年就已经拿到全部合同内外的全部工程款,早已结清。如前所述,工程款不可能分开合同内外单独结算,故其提出本案起诉不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还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诉讼期间**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没有明确确认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黄**光的诉讼请求。 黄**光辩称:一、代表甲方在分包合同上签名的是***。2008年7月21日,黄**光以**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建筑中山分公司)签订《朗晴假日园二期(南区)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当时,代表甲方在分包合同上签名的是**建筑中山分公司的***。黄**光在同一时期2008年12月15日,同样以**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建筑中山分公司)签订《港口镇文德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建筑中山分公司发包的港口镇文德路路灯改造工程。当时,代表甲方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的也是***。二、黄**光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光与**公司之间没有恶意串通。三、**市建筑公司与**建筑中山分公司以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得以此对抗答辩人。四、一审认定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为417241.16元,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另案【原告**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证据3,即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商住楼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之中的《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工程结算汇总表》证实了整个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额为49187990.1元,项目明细之中的第10项,列明了“水电安装签证及变更工程”的金额为551170.42元。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采纳了上述《工程结算书》,认定整个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额为49187990.1元。上述《工程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总额49187990.1元,已经包含了“水电安装签证及变更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551170.42元。本案讼争的水电增加工程,就是上述《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工程结算汇总表》之中第10项的“水电安装签证及变更工程”。上述《工程结算书》是根据各分项工程的结算书汇总的,由**建筑中山分公司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编制,编制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提交给新创力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5月5日。之后,黄**光发现,针对本案讼争的水电安装增加工程,遗漏了部分的工程结算项目,要求**建筑中山分公司针对本案讼争的增加工程,重新编制结算书。于是,**建筑中山分公司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9月5日重新编制本案讼争的水电安装增加工程的《结算书》(即黄**光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重新编制的《结算书》列明本案讼争的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为597113.41元。但后来考虑到**建筑公司已经于2010年5月5日向新创力公司提交了上述《工程结算书》,为了避免工程结算的再次拖延,**建筑公司没有要求修改之前已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本案讼争的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本来应为597113.41元,但既然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即上述《工程结算书》的《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工程结算汇总表》之中的第10项“水电安装签证及变更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51170.42元,黄**光在一审阶段认同本案讼争的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为551170.42元(不再坚持原来所主张的597113.41元)。针对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单价,开发商新创力公司与总承包方**建筑公司约定按每平方米53.5元计算,而**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黄**光)约定按每平方米40.5元计算。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差异,按一定比例(40.5/53.5)计算黄**光应收的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551170.42元*(40.5/53.5)=417241.16元。一审法院认定黄**光应收的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为417241.16元,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都较为公平合理。五、黄**光没有收取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水电安装工程所对应的原建筑面积(设计面积)约为439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5元计算,水电安装工程总价约为178万元。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44225.81平方米,黄**光应收的不包含增加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不低于180万元,黄**光已收的款项(包括通过**公司收取的款项)不超过180万元。对于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黄**光没有收取。**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主张黄**光已经收取了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当为此而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六、黄**光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认为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 黄**光于2018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黄**光支付工程款597113.4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8年5月28日,**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新创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及岐关路交汇处的朗晴假日园40亩A地块5、6、7、8栋地下室及主体土建、水电、防雷工程以全包形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款暂定4000万元,第四条“协议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结算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后,甲方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待各分项保修完成后,扣除因乙方质量问题导致相关维修费用后一个月内给予支付完毕,保修期壹年”。该合同落款乙方处有案外人***签名并加盖**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2009年11月23日,**建筑公司、新创力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建筑公司施工的朗晴假日园5栋、8栋商住楼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3月25日**建筑公司施工的朗晴假日园6栋及地下车库工程、7栋及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4月,**建筑公司就朗晴假日园5、6、7、8栋商住楼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认为工程结算总价为49187990.10元,并于同年5月5日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给新创力公司,新创力公司出具了签收单。2011年8月9日,新创力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致**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我公司承诺:贵司承建的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商住楼工程,在2011年9月3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工作。若不能按此日期完成结算工作,则以我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 2.2012年7月26日,**建筑公司将新创力公司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188010.6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创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18801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459399.51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3728611.15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该判决认为:新创力公司收到**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并答复**建筑公司,因此,应视为新创力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我司”出现笔误,第一人称代词“我”实应为第二人称代词“你”;总工程款为49187990.10元,新创力公司已付工程款42999979.44元,尚应支付6188010.66元(49187990.10元-42999979.44元)。新创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中,**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称,其于2015年3月19日收齐上述判决所确定全部款项,并已转付给**建筑中山分公司,转付时需扣除百分之二的企业所得税,万分之三的印花税。 3.黄**光提供的《分包合同》复印件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建筑中山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公司,签约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朗晴假日园二期(南区)人防地下室及5、6、7、8栋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朗晴假日园小区内;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材料检验、工程报建报验、工程验收、施工质量安全、工程保修、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的完善等全部工程内容及风险;包干单价(含税)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40.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约178万元,实际总价按竣工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按土建工程合同的交工日期;工程进度付款时间按照甲方与新创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时间支付进度款,即完成全部人防地下室工程及每栋完成至八层楼面砼后按完成进度的70%并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八层以上按照每月所完成进度的70%并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后按每月完成进度80%并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与开发商办理结算为准)审核完毕后2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95%并在收到开发商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增加工程按开发商签证支付;余下5%保修金期2年满后结算款付清给乙方;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该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分别有**建筑公司、**公司的公章印文。 一审诉讼中,黄**光与**公司一致确认,黄**光为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不确认分包合同真实性,确认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但不清楚具体的分包项目。 4.黄**光提供的《收据》显示,**建筑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收取黄**光交来的“水电工程款税金”“发票税金”“工程款税金”“罚款”“水电费”等款项。该收据均盖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 5.黄**光提供的《结算书》记载的编制单位为**建筑公司,编制时间为2010年9月5日。结算书一共上下两册,显示朗晴假日园商住小区二期水电安装增加工程共36项,金额合计597113.41元,部分工程签证单盖有“**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文。上述**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显示,水电安装工程单价为53.5元,水电安装工程金额为2366080.84元,水电工程变更增加金额为551170.42元。 一审诉讼中,黄**光称,“**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中山分公司使用的**;该工程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约180万元,已于2015年左右全部结清;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是增加工程的价款,同意以《工程结算书》记载的551170.42元作为**公司与**建筑中山分公司之间的增加工程结算价,并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不予确认。 6.2017年7月26日,黄**光作为受让人(乙方)与作为转让人(甲方)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同意将朗晴假日园二期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以其个人名义向**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主张全部债权。2017年9月1日,**公司向**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各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已全部转让给黄**光。2017年9月5日,**建筑公司签收邮件。2017年9月11日,寄给**建筑中山分公司的邮件因两次投递未果而退回。 7.**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内自主经营**建筑中山分公司,自负盈亏;承包期从2007年3月6日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向发包方每年缴纳承包费5万元。该合同发包方落款处盖有**建筑公司公章印文,承包方落款处有***的签名。2016年2月12日,***死亡。 一审诉讼中,**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称,朗晴假日工程是**建筑中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实际是***的工程,**建筑公司只是收取固定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黄**光主张**春建筑中山分公司将朗晴假日园二期人防地下室及5、6、7、8栋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予以确认,**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且有《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分包合同》没有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又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争议的债务为水电安装增加工程的价款。虽然**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不确认有增加工程,但其制作并作为裁判依据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包括了水电安装增加工程价款,故水电安装有增加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虽然《结算书》显示编制单位是**建筑公司,并盖有“**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文,但《结算书》中并没有**建筑公司或者**建筑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由**建筑公司或者**建筑中山分公司刻制或者经常使用,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均未能提供签证、工作联系函等价款依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就本案工程价款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然而施工产生价款是一项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需借助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再次,《工程结算书》反映了**建筑公司与发包人新创力公司之间工程的结算价款。虽然该结算书对本案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该结算书包括了本案工程的价款,且由**建筑公司编制,并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本案工程价款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参照。最后,虽然《分包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记载的单价每平方米40.5元,相较于《工程结算书》每平方米53.5元的水电工程单价,对**建筑中山分公司更加有利,故一审法院对其中的单价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工程结算书》,并按照上述两种单价的比例核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为417241.16元(551170.42元÷53.5元/平方米×40.5元/平方米)。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因**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不确认《分包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故在**公司主张权利之前,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而且,即便《分包合同》属实,因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三年前即已知晓**建筑公司与开发商新创力公司之间已办理了结算,故本案诉讼尚未届满。据此,**建筑中山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7241.16元。**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就本案而言,**公司向黄**光转让的上述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自2017年9月5日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应将工程价款417241.16元支付给黄**光,并自2018年1月5日黄**光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标准继续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黄**光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黄**光给付工程价款417241.1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17241.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71元(黄**光已预交),由黄**光负担2943元,**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负担6828元(**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黄**光)。 本院二审期间,**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7月28日市政工程决算;2.2002年7月16日陂面镇政府办公楼工程财务结算清单;3.2010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注册申请表;4.2010年3月4日企业客户证书及账户信息表;5.2017年12月8日转账通知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建筑公司从1997年起至现在一直使用直径3.8cm圆形“**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 黄**光就此发表质证意见:不确认关联性,**建筑公司存在使用几个财务章的可能性。**建筑公司对黄**光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对财务章真伪进行鉴定。**建筑公司出具的支票也是用黄**光提供证据上的财务章。 **公司就此发表质证意见:**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不排除存在使用几个财务章的可能,真实性由法院查明。 黄**光二审向本院提交港口镇文德路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黄**光在同一时期也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建筑中山分公司发包的其他工程。 **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就此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根据该份合同结合黄**光提交的分包合同,有明显的差别,本案的分包合同只有两页,没有工程清单,也没有合同原件,黄**光提交的该份合同更能证明涉案分包合同有问题 **公司就此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黄**光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与黄**光在涉案工地中认识,其负责批灰和防水工程,是***发包给其施工的。而黄**光是另外负责工地水电安装工程。黄**光当庭向***出示收据及2010年9月5日《结算书》复印件中的附件工程签证单。经核对后,***称:曾在施工的时候也有见到分公司的人有在使用签证单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建筑中山分公司财务人员加盖方型财务章,开支票时候就是用这个方型章。**建筑公司及**建筑中山分公司对于***的证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的关系,其没有具备证人的资格,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及黄**光则均认可***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黄**光主张**春建筑中山分公司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并为此提交了**建筑中山分公司与**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2017年7月26日黄**光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附有多份加盖有“**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2010年9月5日《结算书》及22份收据原件(加盖有字样为“**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方型章)等证据。**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对黄**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称黄**光未提交《分包合同》原件,且其公司财务章系圆型章而并非上述收据上加盖的方型章。本院认为,虽然黄**光本案中未能提供《分包合同》原件用于与该合同复印件进行核实,但该证据内容载明**建筑中山分公司将朗晴假日园二期人防地下室及5、6、7、8栋商住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交由**公司进行施工,与黄**光、**公司诉讼期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建筑公司或**建筑中山分公司虽未在2010年9月5日《结算书》加盖公章,该两家公司本案中否认该结算文件由其编制,但该《结算书》中另附有多份加盖有“**建筑中山分公***假日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其内容主要系朗晴假日商住小区(二期)5至8栋水电工程施工中材料、项目等的增加和变更签证,大部分工程签证单中的申请方一栏处有黄**光签名;黄**光一直持有多份内容记载为自2008年底起至2012年4月期间其多次支付税费、罚款、水电、补漏渗水费用等相关工程款项的收据原件,大部分收据上加盖有字样为“**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型章。虽然**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否认上述**真实性,但从其提供的使用**的情况,并不能当然排除其曾另有使用上述**的情形。且从其确认**建筑中山分公司是由***承包且独立自主经营的事实,也不能排除***使用上述**对外交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为,黄**光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够与其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以及**公司本案中确认涉案工程由黄**光实际施工及投资的主张、***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结合黄**光持有涉案工程多份税费收据原件的事实,足以构成证据链证明黄**光主张为涉案水电安装及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成立。反之,**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一审时先系以无法确认、不清楚为由表示不确认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否由**公司承接,后于一审2019年6月5日庭审中当庭改称确认**建筑中山分公司确实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但称不清楚具体分包项目;二审期间,**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又否认上述事实,称其一审并无明确确认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以上情况反映**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关于涉案工程分包情况存在矛盾,且该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黄**光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黄**光的主张,认定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由**建筑中山分公司分包给**公司并实际由黄**光进行施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以黄**光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黄**光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201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报送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9187990.10元)系**建筑公司报送发包方新创力公司用作总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发包方新创力公司应按其承诺、按上述《工程结算书》中报送的总价向**建筑公司支付总工程款49187990.10元。**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中也自认已收齐发包方新创力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根据本院前面论述,在黄**光实施了涉案水电增加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现其诉称**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其水电增加工程款,主张本案争议的增加工程指向上述**建筑公司报送给新创办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水电工程变更增加”(金额为551170.42元)项目,且明确表示同意按该《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551170.42元作为涉案增加工程结算价。而**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至今未举证已将收取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包括“水电工程变更增加”项目部分)全额支付给**公司或黄**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增加工程价款依据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参照201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中“水电工程变更增加”项目价款551170.42元以及水电安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53.5元的标准计算得出增加工程量,并按照有利于**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的方式,按《分包合同》中记载的水电安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40.5元的标准计算涉案增加工程款,最终判决**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应当连带向黄**光支付涉案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款417241.16元(551170.42元÷53.5元/平方米×40.5元/平方米)及相应利息,该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可予维持。至于**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已将从发包方处收到的总工程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全部转付**建筑中山分公司或***,但此属其与**建筑中山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外部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黄**光,故本院对**建筑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 再次,**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上诉主张黄**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对黄**光提交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各方未另行举证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在**公司或黄**光主张权利之前,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且现有证据未反映**公司或黄**光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三年前已知悉**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已办妥总工程结算及收齐总工程价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并无不妥,**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光,双方因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在**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未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其关于**公司、黄**光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建筑公司、**建筑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9元(**市建筑工程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市建筑工程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