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经常居住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号春天花园大酒店第*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经常居住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滨江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精神,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市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中支付水泥款等有关工作,***向***(**)房地产有限公司预支款项支付水泥款给第三人***,是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派处理公务,属于职务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纠纷可以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加以解决。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与法相悖,故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