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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81民初2937号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6号春天花园大酒店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61802038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人,户籍住址:**市,现住**市, 被告:**,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市人,户籍住址:**市,现住**市,与被告***为夫妻关系。 第三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人,户籍住址:**市, 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滨江路1××号-1号。 法定代表人:**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9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7民终6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9637.4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9637.45元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位于**市春城××路××号“春天花园”是原告开发的商品楼项目。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 从2009年2月起,被告***被原告招聘为员工,负责“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材料采购工作。在“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第三人***购买水泥,购买水泥后部分水泥款由被告***先从原告公司处取出现金,再由被告***交付给***。另外部分水泥款由原告通过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再由***将水泥款转账给第三人***,或由原告通过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直接将水泥款转账给第三人***。 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原告公司交付现金15535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第三人***水泥款,原告又通过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交付297272.45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第三人***水泥款,被告***共从原告公司借支水泥款452622.45元。被告***借支款项后应全部交付给第三人***用于支付水泥款,但被告***仅交付392985元给第三人***,余下59637.45元由被告***占为己有。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公司处借支452622.45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水泥款,但没有按照用途支付款项,擅自将59637.45元据为己有。被告***、**为夫妻关系,阳江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和逾期利息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于2010年4月至2015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称于2009年2月被招聘为员工不准确。我离开公司一年多后,原告才提起诉讼,而我现在才收到通知。我与原告早就各不相关了。2、我入职原告公司属于临时性质,原告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只是公司的小职员,负责春天花园水泥采购工作的另有其人。3、我从来没有在原告处预借过水泥款。春天花园工程的材料都是货到付款,不用预付。原告偶尔也会叫**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我代转过几次材料款,但每笔都是在公司主管的严格监管下完成的,放款后私吞或再挂账是不可能的。我也曾经为原告收过红旗路路路通商铺的租金,都是当天收取、当天存入公司账户,每个流程都监管很严格,我的职责是当天事情当天了结,当月事情当月了结。原告编造我从2011年至2013年拿了公司几万元,时间跨度几年,明显与我的职责身份不符,还把我的爱人也拉扯进来,非常无耻。4、我与原告仅是企业内部关系,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单位,**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妥。5、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单方面提供未经中立第三方审核的早已失效的2011年材料,就认定我借了原告的钱,认定我与原告是平等主体,否定了**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对我是不公平的。我与原告是不对等的关系,工作上受到原告的领导和监控。 原告主张我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私吞公款5万多元,而我是2015年9月离开公司的,在这段时间里,我一直为公司服务,如果真有私吞公款的事情,我又怎么能够独善其身一直工作。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根本并无此事。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作答辩。 第三人***经本院询问,其**称曾经向春天花园商品楼工程销售水泥并直接送货到工地。经结算,总共货款685185元,已经支付619725元,还欠65460元没有支付。有时由***支付货款,有时由**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我曾经追讨欠款,***称公司没有钱,**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称钱已经支付给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称水泥货款已经支付给了***,要通过法律程序向***追讨。 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将春天花园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位于**市春城××路××号“春天花园”是原告开发的商品楼项目。原告将春天花园工程发包给**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为夫妻关系。 2009年2月起,被告***被原告招聘为员工。原告曾安排被告***负责“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材料采购工作。在“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第三人***购买水泥。购买水泥后的部分水泥货款,由被告***经手先从原告公司处或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处领取水泥货款,然后由被告***支付给***。 经原告结算,原告制作了《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该表显示,“春天花园”项目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向***购买水泥和支付货款情况分别为:1、2011年6月-8月:1850元+8820元+13440元=24110元(被告***向原告取款24110元,未付款给***);2、2011年9月-10月:26940元+30720元=57660元(被告***向原告取款57660元,已支付50000元给***,欠7660元);3、2011年11月-12月:62100元+72072元=134172元(被告***取款134172元,已支付100000元,欠34172元);4、2012年1月-7月:248090元(被告***向原告取款248090元,已付清);5、2012年8月-12月:130480元(被告***向原告取款130480元,已付清)。2015年2月9日,被告***在该账目表签名确认。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公司处借支452622.45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水泥款,仅交付392985元给第三人***,余下59637.45元由被告***占为己有。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市春城城云路河坡寨铁矿公司宿舍区第九幢××号房地产(证号:C2521020号),查封价值以60000元为限。 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9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7民终69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因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而属于平等主体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故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和第三人**,营业执照、预售许可证、招聘人员报名表、工资签领表、付款审批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69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聘被告***为员工,安排被告***负责“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材料采购工作。被告***在向第三人***采购水泥过程中,向原告预借款项用于与第三人***结算水泥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全部用于与第三人***结算水泥货款,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及时将结算票据交回给原告冲账。 根据2015年2月9日《春天花园进***袋装水泥账目》计算,被告***共向原告预借款项为:1850元+8820元+13440元+57660元+134172元+248090元+130480元=594512元,实际支付给***款项为:50000元+100000元+248090元+130480元=528570元,被告***尚剩下65942元(594512元-528570元)留在手上没有支付。 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一直将从原告处预借剩下的货款留在手上,既不返还给原告,也不支付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将剩下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9637.45元,没有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因被告***签名确认以上债务后,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欠款也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预借过货款,已经付清了水泥货款,不存在欠下第三人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9637.45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顺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