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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7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号春天花园大酒店第*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市,现住广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市,现住广东省**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市。 原审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滨江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非民事诉讼案件,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在立案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原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1日该委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106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公司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是关于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效力。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上述的答复针对的情况是员工已经将款项按用途支出但没有将凭据交回单位报销,与本案有实质上区别。***从***公司领出款项后,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并将款项由自己使用。通过账目可以看出,***尚有65942元没有支付给***。本案的争议实质不是***没有持票报销,而是***没有完成单位安排将水泥款足额支付给***的工作任务,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返还59637.45元给***公司;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筑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招聘***为员工,并安排其负责**市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中支付水泥货款等有关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向***公司借支款项用于支付水泥货款,***公司认为***没有按照规定报账,故诉至一审法院。***公司与***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以上纠纷,不属**等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公司与***之间不属**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620元,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主张***是其公司的员工,***从公司处借支452622.45元用于支付***水泥款,但***仅支付392985元给***,对于余下款项59637.45元擅自占为己有,因此,请求***返还上述款项。***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7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是***公司员工,负责**市春天花园商品楼项目中支付水泥货款等有关工作。***公司起诉认为***从公司处预借452622.45元用于支付***的水泥款,但***仅向***支付392985元水泥款,对于余下款项59637.45元据为己有,故请求***返还上述款项。本案中,***是否存在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支付水泥货款给***,是否应当返还公司的借款,已不属于因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公司与***之间属**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定本案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与法相悖,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的性质无论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58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桥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玲 书 记 员 ***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